(2016)豫0329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伊川县酒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伊川县酒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713号原告:宋某,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伊川县酒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法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伊川县酒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权,双方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承包地交付原告使用,但上述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耕种和利用,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一些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2011年5月15日答辩人某村委与被答辩人宋某所签订的《酒后乡某村原养殖厂承包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养殖厂所占11亩集体土地应当依法、依约收归答辩人。其理由是:1、按照该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乙方只有使用权、管理权、没有出租权、转让权、买卖权,承包期内无故停产三个月,集体有权将土地收回。”被答辩人宋某从2011年5月15日起无故停产至今将近60个月。因合同超过三个月不生产,2013年7月23日,答辩人某村委在本村村东边召开三委会,研究决定终止该合同,并于2013年7月24日张贴公告予以公示。依照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答辩人显属违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按照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原养殖厂建筑物,一切附属物由乙方和原承包人协商解决,甲方不参与,不负任何责任。”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宋某没有对养殖厂建筑物、一切附属物和原承包人协商定价,没有给原承包人任何赔偿,才造成长期停产。而依照该条约定:答辩人不参与,更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该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效力,被答辩人明显违约,依照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二、被答辩人于原承包合同签订多年后才公开的所谓《补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涉嫌伪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理由是:1、原承包合同是经过答辩人两委研究、村民大会通过、以竞标形式发包的,要想补充内容必须经过答辩人两委研究、村民大会通过。而所谓的2011年8月5日《补充合同》没有经过上述大会通过,因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该《补充合同》下边双方签字位置不合常理,原合同是甲方在左、乙方在右,而《补充合同》是双方都在右边,甲方在上、乙方在下,公章盖在双方签字的右边,没有盖在字的上面,很可能是在早已盖好公章的空白稿纸上找人填写的。3、该《补充合同》所盖公章与原承包合同所盖公章明显不一样,据多名村委委员回忆,该《补充合同》所盖公章是原承包合同所盖公章之前的公章,早已作废。4、该《补充合同》下面甲方村委委员签字的宋秋霞、吕地留竟然把名字签在了乙方宋某的左下方,实属荒唐!5、该《补充合同》内容不是对原承包合同的补充,而是对原合同内容重大改变,例如,原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内,土地权归属集体所有,国家对土地的一切优惠政策由集体所得。而该《补充合同》第四条则约定:该土地的一切补偿款归乙方所有。所以该《补充合同》内容损害集体利益,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6、从原承包人宋恒山多年来的上访、诉讼材料中可以看出,当时被答辩人只交了原合同,没有拿出过《补充合同》。本届村委自2011年11月14日上任至今,从来没有见过原合同,更没有见过《补充合同》。综上,被答辩人诉求所依据的合同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经村两委研究并召开村民大会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无法使用。证据二、2011年8月5日签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一直没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补充合同约定让被告将土地顺延交付给原告。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土地承包款2871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超过三个月不生产本合同解除。对证据二没有经村委会研究和村民大会通过是无效合同,且补充合同公章与原合同公章不一致,补充合同的公章单独盖在一个空白处,明显不合常理,补充合同上村支部书记吕地留、村委委员宋秋霞签在了乙方左下方,补充合同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7月23日村两委研究决定,2011年5月15日村委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超过三个月不生产,终止合同。证据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2013年8月3日酒后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对信访人宋恒山信访事项查处意见只显示某村委与宋某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没有显示补充合,证明补充合同没有效力。证据三、某村委六名村委会委员证明一份,证明上届村委没有向本届村委移交任何手续。证据四、宋恒山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与宋恒山就养殖厂地上附属物赔偿问题没有协商成功,宋恒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是被告内部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款28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酒后乡某村原养殖场承包合同”,内容为:某村原养殖厂于2010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经村两委研究,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以竞标形式将原养殖厂耕地11亩承包给村民宋某,每亩每年261元价格承包10年,共计贰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一次付清,承包具体办法如下:甲方:某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某村民宋某一、承包期定为拾年。二、承包期内,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国家对土地的一切优惠政策由集体所得。三、乙方只有使用权、管理权、没有出租权、转让权、买卖权,承包期内无故停产三个月,集体有权将土地收回。四、原养殖厂建筑物,一切附属物由乙方和原承包人协商解决,甲方不参与,不负任何责任。五、固定财产,场地设施由乙方投资,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如不承包,一切财产由其它承包人和乙方协商处理。六、本合同期限定为201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终止。七、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双方应自觉遵守执行,如一方违犯,应赔偿对方3万元损失费。甲方时任村委会主任宋期生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乙方宋某签名按指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就该承包土地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甲方:某村委乙方宋某1、甲方从2011年5月15日将养殖厂土地交乙方使用。2、由于其他原因干涉乙方不能使用土地的,承包期顺延。3、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依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包括种植、养殖、转租、建筑等一切设施,合同到期后,厂内设施,甲方按照市场价补偿乙方。4、承包期内,该土地的一切补偿款归乙方所有。5、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增加承包费用。6、其他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依本合同为准。7、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式一份。甲方宋期生、宋万年、宋秋霞、吕地留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乙方宋某签名。后因宋某和原养殖厂承包人宋恒山对养殖厂附属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宋恒山起诉某村委要求补偿损失,2013年10月28日某村委和宋恒山就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村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宋恒山1996年承包被告10亩河滩地固定资产损失140000元。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某村委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虽然签订某村原养殖厂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和原养殖厂承包人进行协商,原告认可未能与原承包人就地上附着物达成一致意见,而是由被告某村委和原承包人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超过3个月未生产,被告有权将土地收回,被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召开村三委会议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土地,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承包费及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代理审判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