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254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0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75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理人:向某乙,男,生于1943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龙山镇文柏村*组(系被告向某甲之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甲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现正在治疗精神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待被告的疾病治好再论离婚,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甲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校读书。2010年6月,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2015年7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5)苍溪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2015年,被告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护理,支付了治疗费用。现被告因患精神病,仍在住院治疗中。2016年7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陈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