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1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慧与吴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吴奕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259号原告张慧,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奕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必仲,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慧与被告吴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必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慧、被告吴奕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奕艺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四笔:(1)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以上四笔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2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变更了利息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5万元没有异议,借款时口头有约定利息月利率3%,但现在被告有困难,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认为偏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摘要):“本人吴奕艺身份证号码XXX向张慧借款现金4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3月19日共3个月,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吴奕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4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摘要):“本人吴奕艺身份证号码XXx向张慧借款现金1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到2014年11月13日共1个月,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吴奕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摘要):“本人吴奕艺身份证号码XXX向张慧借款现金15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到2015年6月12日共1个月,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吴奕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5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摘要):“本人吴奕艺身份证号码XXX向张慧借款现金60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7月13日共2个月,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吴奕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上,双方当事人确认,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双方同意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收据》3份、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证据、庭审笔录为证,应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奕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吴奕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谦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