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沈华清与盛国根、杨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清,盛国根,杨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949号原告沈华清,个体户。被告盛国根,个体户。被告杨茂秀,个体户,系被告盛国根妻子。原告沈华清诉被告盛国根、杨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襄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国根、杨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清诉称,被告盛国根、杨茂秀系夫妻,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以收购药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两被告同意扣减当月利息10500元,我将33950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盛国根后,两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39500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国根、杨茂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华清与被告盛国根同为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会员,关系较好,被告盛国根、杨茂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盛国根、杨茂秀以收购药材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沈华清借款3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实为月息3分利率),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沈华清扣减当月利息10500元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漳支行账户42×××76给被告盛国根银行账户62×××15内转款339500元,被告盛国根、杨茂秀给原告沈华清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华清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注:每月24号反还息:壹万零伍佰元,¥10500.00元,借款人:盛国根、杨茂秀,2014年7月24日”。借款期内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沈华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及时偿还借款339500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华清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沈华清提供的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出具的1张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南漳支行打印的原告沈华清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向原告沈华清实际借款339500元,有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沈华清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应该偿还。原告沈华清要求被告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偿还借款3395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华清要求被告盛国根、杨茂秀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5年9月1日施行后,应按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根、杨茂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沈华清借款339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国根、杨茂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盛国根、杨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襄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