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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丁月与魏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丁月,魏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208号原告:常丁月,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魏俊云,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常丁月与被告魏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丁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利息4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约定利息4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4分,之后被告非但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反而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敷衍搪塞,至今分文未偿。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俊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丁月现金拾万元整,¥100000,魏俊云,2014.11.26号--2014.1.26号,410521197803146087”,“今借到,常丁月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魏俊云(小云),2014.12.12日,利息4分”。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被告出具的借据,结合其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2014年11月26所借的100000元支付4分利息,因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2014年12月12日所借的1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4%支付利息,因双方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项,原告所要求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丁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1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俊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代理审判员  李建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