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刘玉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刘玉中,武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7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婷,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中。被告:刘玉中。被告:武爱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臻工艺品公司”)、刘玉中、武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刘玉中与武爱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地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刘玉中、武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玉中与武爱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0)2-20**)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丰臻工艺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53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丰臻工艺品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借据编号为2015年(借)字004182号,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同意为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7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刘玉中、武爱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地产,双方已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047**号。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同意为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证字第1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0日,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产生欠息75279.17元,归还了11162.54元利息后剩余欠息一直未予以归还,已构成《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融资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送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目前,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罚息。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刘玉中、武爱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义乌字第35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4年押字第17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且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2015年证字第1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玉中、武爱萍为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向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宣布融资提前到期。5.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平台截屏打印件(加盖工商银行公章)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积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的信息可以与他项权证登记证书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同意为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7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0)2-20**】,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047**号)。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同意为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证字第1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余额为2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53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或加0.0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逾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据编号为2015年(借)字004182号,利率为年利率4.3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0日结息日,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产生欠息75279.17元,其于3月21日支付了11162.54元利息,其余欠息未予支付。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送达通知书,以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构成违约为由,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宣布到期后,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能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玉中、武爱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在结息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权利宣告融资提前到期并送达对方,宣告融资到期后,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还本付息,已支付的应予以扣除,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的剩余利息和逾期后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中、武爱萍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0)2-20**】,为被告丰臻工艺品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玉中、武爱萍还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162.54元,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0)2-20**】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玉中、武爱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60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