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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美香与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香,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美香因诉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即墨市卫计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美香、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委托代理人王翠云、韩志、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美香与王新德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于1995年2月10日合法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于2002年12月30日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于2015年3月11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2015年5月26日,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查处。经被告调查,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后,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起诉是否己超法律讼诉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生育处罚是否适当?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己超法律规定的讼诉时效问题: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于六十日内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十五日内于2015年12月22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生育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即墨市人民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7418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统计数据,被告按照六倍的基数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最低下限,征收额度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徐美香要求撤销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徐美香要求撤销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美香负担。上诉人徐美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职责范围不明确,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收费手续不明,程序错误。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修改为:“每多生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不是“六倍至十倍”。且原《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之表述不清楚,有瑕疵,没有考虑上诉人实际前两个子女均为合法生育的情形,换言之,假设上诉人第二个甚至前两个子女系超生,其处罚数额不过如此。综上,请二审法院考虑到人口政策的重大决策改变,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辩称,一、《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的6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向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法律依据充足,不需要履行其他的收费手续,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1日,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根据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即应根据2014年5月修订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对上诉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4508元是否合理。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按照最底下限,即即墨市人民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6倍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当时施行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适用2016年1月22日新修订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能成立。二、根据被上诉人即墨市卫计局提交的证据“即墨市统计年鉴第63页4-5农村经济总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能够证明即墨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1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17418元作为基数进行征收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家庭的的实际情况,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即墨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的6倍的最下限,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450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