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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2445号原告: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组织机构代码:78080030-7。法定代表人:赵树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268741-X。法定代表人:王贵红。原告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储水箱的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水器,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92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区,本案应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唐山鼎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太阳能热水器支付货款的接受方,其所在地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属滦南县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