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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西刑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西刑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和其妻子杨某甲商量,以其夫妻共同居住的坐落于西峡县白羽街道西淅路口世纪花园7单元2楼的一套房产的房权证做抵押,以其妻子杨某甲的名义从西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急需用钱,找人伪造了已经被抵押借款的房权证,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声称本人在西峡县××龙镇承包某建筑工程急需资金,用伪造的房权证做抵押与孙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从孙某处借款10万元,孙某当场扣除其中的0.5万元作为利息,将剩余9.5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取得借款后用于偿还了个人欠款。案发前,经孙某多次催要,王某共偿还本息1.5万余元。案发后,于2016年8月9日王某亲朋代为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孙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和其妻子杨某甲商量,以其夫妻共同居住的坐落于西峡县白羽街道西淅路口世纪花园7单元2楼的一套房产的房权证做抵押,以其妻子杨某甲的名义从西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急需用钱,找人伪造了已经被抵押借款的房权证,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声称本人在西峡县××龙镇承包某建筑工程急需资金,用伪造的房权证做抵押与孙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从孙某处借款10万元,孙某当场扣除其中的0.5万元作为利息,将剩余9.5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取得借款后用于偿还了个人欠款。2015年4月3日,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王某诈骗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27日,王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获,同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经孙某多次催要,王某共偿还本息1.5万余元。案发后,于2016年8月9日王某亲朋代为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据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杨某甲贷款十四万贷款资料复印件、证人杨某甲、安某、杨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控告材料,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隐瞒其房屋已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真相��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朋代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在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