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与邓洪发、韩保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邓洪发,韩保喜,孟爱霞,孙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央花园3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1852-0。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丰春,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洪发,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缺席)被告韩保喜,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孟爱霞(已故魏海山的妻子),女,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潘西利,男,公民个人代理,特别授权。被告孙冰,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洪发、韩保喜、孟爱霞、孙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丰春;被告韩保喜、被告孟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潘西利、被告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发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原告负责提供其实际控制的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相关设备及经营资质;被告邓洪发负责提供低品位钨钼制造的专业技术和生产管理;被告韩保喜、魏海山和潘应建(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孙冰)负责提供技术改造资金及流动资金;三方按36%、34%、30%的比例占有合作后公司的股份。协议同时规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因技术、管理、或资金、原材料等原因停产三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后,原告将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整体交给二被告经营改造,依约将天宝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原告36%,被告邓洪发34%,被告韩保喜、魏海山(已故)、潘应建占30%。被告在具体经营管理中,由于自身的原因,长期停产。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二、二被告应无偿全部出让其在栾川县天宝公司登记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洪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韩保喜答辩称,同意终止协议,同意变更公司登记,但对实际经营期间的账目应进行清算,以公司的名义借贷的资金及利息应按股份分担,在经营中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给与补偿。被告魏海山在诉讼中病故;其妻子孟爱霞2016年3月1日申请参与诉讼。孟爱霞的委托代理人不发表答辩意见,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冰辩称:1、该协议我没有签字与我没关系,定协议之前我不知道,我是后来买股份参与进来的;2、现在企业困难,无法经营下去,外欠账较多,同意出让自己的股权,账目需要清算。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方的合作方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合作终止后的资产处置和被告应无偿出让天宝公司股份给原告,同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天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目前邓洪发占有天宝公司34%的股权,到庭的三被告持有30%的股权。三、2016年3月,原告曾与到庭的三被告签署过协议,约定终止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作加工协议,天宝公司由王洪生全权负责对外租赁等,以减少损失。当庭原告未提供协议文本。被告孙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称没有参与,有些情况知道;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韩保喜、孟爱霞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第三份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同时,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及权利与义务,能够证明因合作无法继续双方均同意终止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孙冰称因没有参与签署合作协议,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质证意见,因其系在合作协议签署后购买了协议中丙方韩保喜、魏海山、潘应建的相应股权,而加入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所以,该合作协议对孙冰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辩词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持有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邓洪发、李永雄,丙方韩保喜、魏海山、潘应建签订《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其实际控制的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资质、厂房和相关设备,乙方提供加工低品位钨钼矿的专业技术和生产管理,丙方负责提供新技术改造所需的设备资金和流动资金,合作期限为十年,甲方占有公司36%的股份,乙方占有公司34%的股份,丙方占有公司30%的股份;合同终止时,原有厂房设备及改造、扩建后的厂房、尾矿设施和新增的无法移动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的生产技术归乙方所有,丙方出资购买的新设备归丙方所有。合作期满或终止履行后的十日内,乙丙方应向甲方无偿全部出让其在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甲方在该公司100%的股权。协议后,甲方将自己在天宝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34%、丙方30%。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邓洪发、魏海山、韩保喜、孙冰五方签署了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告持有36%,邓洪发34%、魏海山7%、韩保喜7%、孙冰16%。2015年8月,合作项目停产。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诉;2015年11月21日,魏海山因病去世,其妻孟爱霞申请参与诉讼。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孙冰、韩保喜、孟爱霞和潘西利签署协议,共同委托王洪生对已经停产的的栾川县天宝矿产品有限公司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措施,尽快恢复生产以减少损失。原告及韩保喜、孟爱霞、孙冰均同意终止协议,因邓洪发不到场,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邓洪发、韩保喜、魏海山等签署的《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项目从2015年8月停产的事实,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韩保喜、孟爱霞、孙冰也同意终止该协议,故原告依约终止协议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邓洪发、韩保喜、魏海山、孙冰应无偿全部出让其在栾川县天宝矿产品有限公司登记的股权,故对原告要求收回股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栾川县天宝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是依据《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工商注册登记的,而是依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设立,且原告主张解除的《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当事人与栾川县天宝矿产品有限公司登记的股权名册也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栾川县天宝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保喜提出清算账目,分担外债,补偿增加资产的辩解,应通过合同清算程序处理。被告邓洪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洪发、韩保喜、魏海山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二、被告邓洪发、韩保喜、魏海山的法定继承人孟爱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作加工低品位粗钨钼产品协议书》的合同约定将在栾川县天宝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出让给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河南熙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邓洪发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武锁审判员 郭宏舟审判员 高荣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曌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