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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忽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在孟津县城××镇大华商贸城大张量贩一楼,被告人忽某将���害人徐某上衣口袋内的300现金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4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41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忽某给予被害人徐某经济赔偿5000元,取得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给予被害人徐某经济赔偿,并取得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