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521号原告莫某甲,女,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02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仁,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311。原告莫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仁、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大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与被告共同生活;小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与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横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大儿子黄某乙;2003年4月29日生下小儿子黄某丙(其在广西罗城称“莫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匆忙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与原告形同陌路。后原告于2008年带小儿子回广西罗城县娘家居住至今,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未尽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距第一次不准离婚判决已超过6个月,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判决如诉请。被告黄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两个小孩都归被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博罗县横河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黄某甲、于2003年4月29日生下小儿子黄某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感情破裂、婚生儿子应归哪方抚养存在争议。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明没有东门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分居有八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和问题均存在一定过错,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减少矛盾,相互体谅,相互谦让。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良好发展。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甲和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