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倪剑浩与厦门瑞泉尚铭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剑浩,厦门瑞泉尚铭贸易有限公司,阙炜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剑浩,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瑞泉尚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阙炜登,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倪剑浩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瑞泉尚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尚铭公司)、原审第三人阙伟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倪剑浩系因案涉房屋产权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而导致未能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瑞泉尚铭公司与产权人的合同也明确约定转租须取得产权人书面同意,而瑞泉尚铭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转租行为已取得产权人的同意。因此,本案讼争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是案件处理的关键事实,与倪剑浩是否知晓转租事宜并无关联,是否知晓转租仅涉及解除责任的分担,并不能成为合同继续履行的事由。因一审法院对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倪剑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