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艳阳、李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阳,李喆,吕晓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艳阳。委托代理人田钊,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家英商贸有限公司店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喆,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天翔,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晓敏。上诉人张艳阳、李喆与被上诉人吕晓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阳及委托代理人田钊、张艳艳、上诉人李喆及委托代理人张天翔、被上诉人吕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吕晓敏(甲方)与李喆、张艳阳(乙方)三方签订合伙协议。1.甲方以位于南内环街黎氏阁摩尔店C厅一层正常经营的“北京华奈家具店”与乙方合作。经友好协商,店面资产评估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作为合作基础;2.乙方出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由乙方负责日常经营,并占总合伙股份51%,甲方占合伙股份49%。合伙期间店面样品及饰品等为双方共有财产(附明细);3.在合作期间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均以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及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4.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必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并且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期间甲乙双方应尽合伙义务及责任,在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不利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发生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不正当行为、当勒令其退伙;5.合伙协议约定乙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遇重大事务应和合伙人沟通决定,甲方需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债务;6.未经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人名义经营本合伙竞争的业务,如其业务获利归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尤其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出资开始经营,合伙初期2014年2月之前吕晓敏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2014年2月之后张艳阳负责经营。2014年1月28日张艳阳成立太原市万柏林区艳阳天家具经销部(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负责人张艳阳,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黎氏阁摩尔店C厅一层105A号。原审判决认定,各方签订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各合伙人依据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合伙初期吕晓敏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2014年2月之后张艳阳负责经营合伙后,擅自将营业执照注册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艳阳天家具经销部,已经改变了合伙时的约定,而李喆、吕晓敏也未继续进行投入,导致三方合伙的实际终止。且在合伙期间,由于各合伙人私自处置合伙财产,导致合伙企业账目不清、盈亏数额不明,合伙人之间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各方对纠纷均负有责任。根据各方的证据无法厘清合伙体的财产状况,故对于各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给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吕晓敏、原告李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艳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艳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艳阳并无过错,吕晓敏、李喆未尽合伙义务,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必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并且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吕晓敏、李喆在未合法退伙的情况下,在合伙经营期间,拒绝对合伙事务继续投资;由张艳阳一直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经营,期间因装修的需要,需要增加投资,应吕晓敏的请求,张艳阳垫付了本应由吕晓敏承担的145000元。在合伙家具店经营期间,李喆多次在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私自从财务拿钱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还,吕晓敏则将收回的货款挪为己用,合伙经营期间,支付房租、员工工资、贷款均由张艳阳自筹资金解决,自合伙开始至2015年6月底停止经营,张艳阳累计投资已达60余万元,累计亏损523000元,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却未予确认,却错误认定系张艳阳擅自更改营业执照,对于吕晓敏、李喆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予经纠正。2、一审判决违背了证据规则,对张艳阳的财务审计报告未予审核认定,未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和依据,即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改判。张艳阳对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交了吕晓敏本人签署的无偿转让协议及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自己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实际投入以及经营亏损的情况,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作用作出审核认定,也未阐明是否予以采纳的意见,张艳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不依据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免除了吕晓敏、李喆的举证责任,在吕晓敏、李喆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晓敏、李喆承担。上诉人李喆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3年10月22日李喆与吕晓敏、张艳阳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本着友好合作共同经营的原则合伙经营位于南内环街黎氏阁摩尔店C厅一层的“北京华奈家具店”。在合作期间由三方根据协议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进行投资及分配盈余和债务,之后由于张艳阳的种种严重损害其他两位合伙人的行为导致合伙关系破裂,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应该按照股份份额分配,张艳阳非法占用合伙资金,拒不分红。李喆和吕晓敏多次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无果后,与张艳阳的矛盾不断加剧,李喆、吕晓敏只得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退伙,张艳阳拒绝,并且对李喆朋友及店内员工李帅超进行殴打。经李喆根据所查到的店面清单核算,李喆、吕晓敏退伙时合伙期间的营业额已达30余万元,张艳阳应当按照当初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返还给李喆,李喆退伙后至今都未进行清算,由于张艳阳个人原因经营不善,在没有与李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离场,至今欠黎氏阁2月租金。2014年1月28日张艳阳成立太原市万柏林区艳阳天家具经销部,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负责人张艳阳,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黎氏阁摩尔店C厅一层105A号。因此,2014年2月之后至2014年4月29日为一审查明三方合伙的真实期限,在此期间根据黎氏阁的账单,厂家的进货单都能证明在此期间店面属于盈利状态。根据各方的证据无法理清合伙体的财产状况,故对于各方的诉讼请求原审均无法予以支持。李喆认为通过一审的庭审及几方的举证,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喆私自处分过合伙财产,反而李喆尽到了合伙的义务,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垫付了装修款、货款等相关费用。2、李喆与吕晓敏、张艳阳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在2013年10月22日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一款,甲方以位于南内环街黎氏阁摩尔店C厅一层正常经营的北京华奈家具店与乙方合作。经友好协商,店面资产评估为人民币180000元做为合作基础。李喆认为三人合伙经营的是北京华奈家具店,但2014年4月29日张艳阳擅自将3人合伙的北京华奈家具店据为己有,擅自在工商局将营业执照重新注册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艳阳天家具经销部,并在工商注册时也未体现李喆及吕晓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于张艳阳个人的原因,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张艳阳擅自将营业执照重新注册,擅自私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经营财产不予分配等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李喆和吕晓敏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李喆与吕晓敏、张艳阳签订的合伙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李喆有权依法退伙,张艳阳应当退还李喆的合伙出资款。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张艳阳退还李喆人民币154743.5元及利息;判令张艳阳、吕晓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吕晓敏辩称,张艳阳上诉称的为我垫付的145000元是不存在的。另外,张艳阳上诉称的我签署的无偿转让协议,当时我们合伙的时候不牵扯这方面,当时我们合伙该出钱的出钱,该出物的出物。我签署过无偿转让协议,但是为了张艳阳和李喆黎氏阁结款方便,并非真正的无偿转让。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对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却没有进行审查和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发生纠纷,导致合伙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事实上散伙,但在合伙期间发生了装修场地、支付租金、进货等合伙行为,上诉人张艳阳一方认为经营亏损,应当由合伙人分担;上诉人李喆一方认为张艳阳一方处分合伙财产和应当分担店面装潢等费用,因此应当依法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等进行算账,并依法按约进行处理。在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主张进行了举证,原审虽然组织了质证,但未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和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合伙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