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振军与李庆申、张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军,李庆申,张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186号原告:赵振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李庆申,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张秀梅,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庆申之妻。原告赵振军与被告李庆申、张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军、李庆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推销业务,兼指导养殖户科学养殖。被告是个体养殖专业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饲料,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李庆申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我现在没有钱。没有给原告钱的时间表。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二被告欠原告防治鸡病的药品费、鸡苗、鸡饲料款共计20000元。本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如何给付20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防治鸡病的药品费、鸡苗、鸡饲料价值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以无钱为由不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合法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合情、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此笔欠款系李庆申、张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庆申、张秀梅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申、张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军鸡饲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庆申、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