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严东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严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709号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工业区金莹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勤。委托代理人:马海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严东华,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美容,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普公司)诉被告严东华劳动争议一案,爱思普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思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娜,被告严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思普公司诉称:严东华于2005年8月12日入职,任PMC部物控员一职,双方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以“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值班补贴+加班工资+资历工资食宿费”为组成部分的工资协议。自2015年6月份开始爱思普公司因受经济影响,订单量下降。爱思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正式发出通知,自2015年9月16日起实施五天八小时工作制,不再安排加班加点及不再实施调休。因公司自2016年8月份开始就实施停工待料且时间超过1个月,故爱思普公司9月份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正常支付工资。严东华在工作日期间休假均亲自填写休假单书面申请。10月份开始按法律规定发放生活费。因劳动局前来公司进行调解,爱思普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照明事业部所有员工补发了《停工待料通知》,以及《关于上班时间禁止私自外出的公告》,而实际停工待料的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己经开始实施。严东华于2016年1月6日开始连续两日未按公司规定在厂内待命,鉴于爱思普公司在实施停工待料之前均有按时足额支付严东华工资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不存在违法行为,爱思普当日以快递的方式寄送了告知性《通知书》,并将扫描件发送到了严东华的手机中。《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按规定到厂,如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故不来公司的自视为自动离职”,但严东华并未按规定的时间返厂,爱思普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发布并公告了严东华自动离职的公告。爱思普公司事实上已于2015年8月开始停工待料,故无需再向严东华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严东华自2016年1月6日起未回厂上班,属于自离。爱思普公司仅同意支付严东华12月份停工停产生活费1,208元、2016年1月1日至8日停工停产生活费333元。严东华的职位是物控员,办公位置为PMC部办公室,办公室配备空调,排气通风情况良好,且空调的制冷效果完全可以达到33度以下的温度,裁决支付高温津贴乏法律依据。严东华未申请休带薪年休假,是其个人自身原因导致,爱思普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工资差额。爱思普公司停工待料,经营陷入困境,严东华要求支付绩效奖没有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880元、11月工资差额1,16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停工停产生活费1,208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停工停产生活费333元;3.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4.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9元;5.原告无需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94.25元;6.原告无需支付第三季度绩效奖600元,第四季度绩效奖600元。被告严东华答辩称:原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严东华于2005年8月12日入职东莞市雅格电子有限公司(已注销),后转入爱思普公司工作。严东华的工作证显示其入职爱思普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严东华担任爱思普公司物控员一职。双方确认,严东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含加班费及绩效奖)4,602.75元,该期间内工资共含加班费13,416元,剔除加班费后上述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484.75元。爱思普公司向严东华支付了2015年10月工资1,712元、2015年11月工资1,790元。2015年9月16日,爱思普公司向严东华发出通知,告知严东华自2015年9月16日起,严东华的工作仅够满足5天8小时工作,不再对严东华安排加班加点,实行每周5天8小时工作制,周六、日一律休假,不再实施调休。2015年10月22日,爱思普公司又发出停工待料通知,告知照明事业部(即严东华所在部门)需停工待料,时间暂定为六个月,视具体订单情况恢复生产,具体情况以另行书面方式通知为准,爱思普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并要求员工在此期间于厂区内待命。2015年10月29日,爱思普公司再次发出通知,以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及为随时复工做准备为由,禁止所有人员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2016年1月7日,爱思普公司向严东华发出通知,告知严东华其存在“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连续两日未按公司规定在场内待命”的行为并表示对该行为不认可,要求严东华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按规定在公司内待命,如因个人原因无故不来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并放弃一切福利待遇。2016年1月8日,爱思普公司发出自离公告,以严东华2016年1月6日起连续两天未按规定到厂为由作自离处理。爱思普公司就此解除与严东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严东华确认其2016年1月6日、7日未在爱思普公司内待命,但主张该两日其是向劳动行政部门就爱思普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且不允许员工离厂一事是否违法进行咨询。爱思普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公司于2016年3月才开始恢复生产。爱思普公司提交工作环境照片,该照片显示严东华的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内,并安装有柜式空调。严东华质疑照片形成时间,但确认该照片显示的环境为其办公环境。双方确认,爱思普公司未安排严东华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严东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爱思普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工资差额4,551元、11月工资差额4,463元、12月工资5,800元、2016年1月工资1,566元;2.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3.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00元;4.2015年年终奖5,800元;5.经济补偿金60,900元;6.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奖600元、第四季度绩效奖600元;7.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爱思普公司向严东华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880元、11月工资差额1,166元,2015年12月停工停产生活费1,208元、2016年1月1日至8日停工停产生活费333元,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848.88元,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奖600元、第四季度绩效奖600元,以上合计60,285.88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三、驳回严东华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严东华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爱思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协议、通知书、休假单、停工待料通知、公告、告知性通知书、自动离职公告、工资条、办公环境照片、年休假规定、绩效考核资料、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60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严东华提交的厂牌、劳动合同、东莞市雅格电子有限公司机读资料、自离公告、工资条、不加班通知、停工待料通知、工作联络函、银行流水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爱思普公司向严东华支付2015年12月停工停产生活费1,208元、2016年1月1日至8日停工停产生活费33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思普公司解除与严东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爱思普公司的通知,其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停工待料,时间暂定为6个月。而爱思普公司恢复生产时间为2016年3月。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内,爱思普公司要求员工长期于工厂内待命,并无实际必要。其次,根据爱思普公司2016年1月7日发出的通知,其中明确用词为“而你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连续两日未按公司规定在厂内待命”。也就是说,爱思普公司在发出该通知的时候,应为2016年1月7日下午下班左右,否则其不可能得出严东华已经“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连续两日未按公司规定在厂内待命”的结论。该通知要求严东华在通知发出之日起按规定在公司内待命,而爱思普公司又于2016年1月8日发出自离公告,认定严东华因2016年1月6日、7日连续两日未在厂内待命而自离。显然,爱思普公司1月8日的自离公告与2016年1月7日的通知相矛盾。最后,爱思普公司停工停产期间,其仅仅发放相当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费,但爱思普公司却要求员工在停工停产期间于公司内待命,相当于限制了员工在停工停产期间获得其他经济来源的可能性。无异于要求员工每月仅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生存。如果放任爱思普公司的该种做法,将有可能导致企业通过类似该种停工停产并禁止员工从事其他工作的手段逼迫员工主动离职,达到变相裁员的违法目的。因此,对于爱思普公司于停工停产期间,在未能明确何时复产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员工在公司内待命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爱思普公司以严东华连续两日未在厂区内待命为由解除与严东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爱思普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停工停产,未能正常发放工资,故本院以严东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严东华由东莞市雅格电子有限公司转入爱思普公司,爱思普公司承接东莞市雅格电子有限公司对严东华的权利义务。由此,爱思普公司应当向严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02.75元/月×1月/年×10.5年×200%=96,657.75元。劳动仲裁裁决爱思普公司仅需支付50,848.88元,严东华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爱思普公司应当向严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848.88元。爱思普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严东华2015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由于爱思普公司于2015年10月发出通知停工停产,故爱思普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支付标准支付严东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应为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于严东华已自2015年9月16日起停止加班,故严东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参照其原工资水平并剔除加班费后的标准支付。同样,严东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也未加班,该期间工资水平亦应参照其原工资水平并剔除加班费后的标准。由此,严东华2015年10月应得工资3,484.75元,2015年11月应得工资:3,484.75元/月×(21天÷30天/月)+1,510元/月×80%×(9天÷30天/月)=2,801.73元。爱思普公司仅支付了严东华2015年10月工资1,712元、11月工资1,790元,差额部分应当补足。因此,爱思普公司应当向严东华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772.75元、11月工资差额1,011.73元。关于高温津贴。根据爱思普公司提交的严东华的工作环境照片,爱思普公司已经为严东华的办公场所安装了空调。因此,严东华的工作环境并不属于必须支付高温津贴的高温工作环境。爱思普公司诉请无需向严东华支付高温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绩效奖。由于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爱思普公司必须向严东华按季度支付绩效奖,因此,该奖金发放为爱思普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对员工的激励性机制。是否发放,属于爱思普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爱思普公司已经面临停工停产的经营困境,在此情况下,严东华要求爱思普公司发放绩效奖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爱思普公司主张无需向严东华支付绩效奖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由于爱思普公司并未安排严东华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严东华2015年享有带薪年休假:223天÷365天×5天+142天÷365天×10天=6天(小数舍去)。由于严东华在享受带薪年休假时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因此,应以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标准计算严东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爱思普公司应当向严东华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484.75元/月÷21.75天/月×6天×200%=1,922.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东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严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848.88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严东华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772.75元人民币、11月工资差额1,011.73元人民币;四、限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严东华支付2015年12月停工停产生活费1,208元人民币、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停工停产生活费333元人民币;五、限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严东华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97.79元人民币;六、确认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严东华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人民币;七、确认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严东华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奖600元人民币、2015年第四季度绩效奖600元人民币;八、驳回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