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伟杰与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杰,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009号原告周伟杰。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孟家栏村。法定代表人张涛。原告周伟杰与被告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原告随要随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按时付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被告未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原告随要随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本金未还,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又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索要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又根据双方约定的原告可随时索要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伟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