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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与马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建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929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韩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午毅俊,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文,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梅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午毅俊、陈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为每月20‰,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459号2单元3层301室(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4-2-301号),建筑面积137.79㎡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946**号,他项权权利种类:抵押权)。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登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5年7月7日,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次日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到期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7日,利率为每月25‰,其余权利义务仍按原《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时至2016年1月7日,即借款展期到期时,被告仍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展期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含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亦请判决),合计1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38800元)、抵押物处置费用(评估、拍卖)、过户登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459号2单元3层301室,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4-2-301号,建筑面积137.79㎡)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建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建梅签订晋泽源小贷个借字2015第0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为每月20‰,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459号2单元3层301室(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4-2-301号),建筑面积137.79㎡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946**号,他项权权利种类:抵押权)。该《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编号为个借字2015第0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第二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登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51820188000050270向被告马建梅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静宁路支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2015年7月7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其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到期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7日,利率为每月25‰,其余权利义务仍按原《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时至2016年1月7日,即借款展期到期时,被告仍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展期后的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借记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举证《借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的借记通知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展期前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均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与法并无相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459号2单元3层301室(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4-2-301号),建筑面积137.79㎡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946**号,该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举证期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38800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抵押物处置费用(评估、拍卖)、过户登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原告并未举证在本次诉讼中实际产生以上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本息共计1140000元,以后利随本清;二、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建梅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459号2单元3层301室(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天庆嘉园C区4-2-301号),建筑面积137.79㎡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946**号)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建梅兰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800元;四、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9元,由被告马建梅负担。以上款项共计1194209元,由被告马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泽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审 判 员  张燕林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