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海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宝、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阎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海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盛世家园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被告人阎某。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侯德春,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皇岛市港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及辩护人张继龙、法定代理人侯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玉鼎鑫居小区22栋1单元C6号车库内,被告人孙宝伙同被告人周某、阎某将被害人刘某饲养的七只加菲猫盗走,被盗加菲猫价值人民币13.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孙宝、阎某、周某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孙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阎某、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该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玉鼎鑫居小区22栋1单元C6号车库内,被告人孙宝伙同被告人周某、阎某将被害人刘某饲养的七只加菲猫盗走,被盗加菲猫价值人民币13.3万元。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七只加菲猫,猫笼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另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阎某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被告人现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在聚众斗殴罪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将前罪聚众斗殴罪和新发现的盗窃罪所判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孙宝、阎某、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孙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撤销原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阎某缓刑的判决。三、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其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