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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邬丹洁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丹洁,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194号原告邬丹洁,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丁磊,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莹。委托代理人郑益康。原告邬丹洁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丹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宁、被告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莹、郑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不实新闻标题和图片从网上删除;2、要求被告向已经转载不实新闻标题及新闻图片的相关媒体履行告知���务,并书面要求相关转载媒体予以删除;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信刊登在被告网站网易体育频道内(道歉信需经法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4、要求被告将道歉信刊登于新浪、搜狐门户网站,刊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在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上海绿地申花队与石家庄永昌队比赛结束当晚,被告在网易网站上发布两条新闻,标题分别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女球迷竖中指回应》的新闻及配图(网址为http://sports.163.com/zc/#f=endnav)和《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球迷割喉动作+竖中指》的新闻及配图(网址为http://sports.163.com/photoview/0B6P0005/129311.html#p=AQT6SANR0B6P0005),其中使用了毛剑卿鞠躬和女球迷竖中指、球迷作割喉动作的一组图片,图片中女球迷即本���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两条新闻标题及配发图片,系不实新闻,原告确实有过竖中指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发生在毛剑卿比赛结束向球迷鞠躬致谢时,而是发生在比赛进行的过程中,其针对的对象也不是毛剑卿,但根据被告上述新闻标题、配发的图片及滚动图片的先后顺序,绝大多数公众会认为:在比赛结束后,毛剑卿向申花球迷鞠躬致谢时,申花球迷向毛剑卿作出竖中指动作,而且根据网友参与上述两条新闻跟帖评论的情况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多名网友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给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但未获得被告回应,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毛剑卿原为申花球员,但于2009年离开申花,涉案比赛系毛剑卿代表石家庄永昌队与旧主的比赛,申花球迷对毛剑卿���以说既爱又恨,观众作出各种夸张肢体动作也在情理之中。一、涉案报道系客观真实还原比赛状况,不涉及任何侵权,符合业内体育报道范畴,配图依约转载于权威发布,并未失实,不构成侵权。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新闻报道只有严重失实才构成名誉侵权,涉诉新闻均真实客观,标题是对配图的归纳总结,文法属于并列关系,用词中性,配图包括毛剑卿致谢、球迷肢体动作,无论是“割喉”还是“竖中指”的动作,在比赛中实属常见。在标题中使用“割喉”和“竖中指”等文字亦符合体育报道范畴,其他媒体在报道中超比赛时也会使用上述字眼。二、涉案图片均转载自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旗下全体育图片社网站(www.Osports.cn),来源权威可靠,且转载时注明出处,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任何侵权。经过被告查询,上述网站是国内旗帜性的专业图片机构,自2012年12月起成为中国足协以及中超官方图片合作伙伴,在被告与体娱公司的协议中,体娱公司作出了明确的版权确认,保证对其提供给被告的图片真实准确合法,并不侵犯第三人权利,不会侵害他人隐私,并且在图片上标注了水印,因此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使用图片是合法的。原告作为球迷,其个人形象可能会被现场摄像器拍摄,应该做到文明观赛,但其在比赛中作出有歧义的不文明行为,如果收到负面评论,应该纠正的是原告不文明的行为。文章中写道原告系比赛中竖中指,网友应当也会看到该配文。根据现场录像情况看,原告完全有可能对毛剑卿竖过中指。经过检索,赛后凤凰体育等媒体均作出了如此报道,而且原告被拍摄到多次竖中指。三、被告于2015年6月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并于2015年6月18日将涉案标题进行了修改,被告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中所涉的新闻标题已经不存在,但原告无视双方矛盾已经解决依然诉讼,被告无奈将涉案图片进行了删除,已经超出互联网媒体的监管范围,而且经过检索,没有另外媒体转载涉案新闻,原告相关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被告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根据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成立侵权要求具有主观过错,被告登载的新闻不具有任何诽谤和捏造,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新闻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诉讼前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公证,公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涉案报道客观真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报道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担任何侵权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沪黄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女球迷竖中指回应》和《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球迷割喉动作+竖中指》的新闻,配图使用了原告本人在现场的照片,并将原告的照片与毛剑卿鞠躬致谢的照片拼接在一起。被告网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新闻及配图属实,但照片配文写明“比赛中竖中指”,所以新闻内容系针对比赛中的情况,而并非针对毛剑卿谢场时的情况。对此本院认证:被告网易公司在相关赛事之后发布新闻,新闻标题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女球迷竖中指回应》���《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球迷割喉动作+竖中指》,其中配图使用了原告在观赛时的照片,新闻标题传达的中心意思为球迷对毛剑卿的不满情绪。2、被告网易公司向本庭提供图片授权使用协议复印件、体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面,旨在证明涉诉照片系根据其与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体娱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而转载使用的。原告邬丹洁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证:被告网易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原告,且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不仅是使用照片,而是在使用照片的同时经过了文字编辑。3、被告网易公司向本庭提供涉案新闻页面截图,旨在证明涉案图片加注水印,网易公司使用时说明来源,且照片配文中写明“申花女球迷在比赛中竖中指”,原告对此亦予以自认,被告仅是对比赛现场进行了客观描述。另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便修改了新闻标题。原告邬丹洁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修改了涉诉新闻标题,但修改行为系在新闻发布后的18天。对此本院认证: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虽注明来源,但其使用时进行了新闻编辑,且编辑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的不满情绪如新闻标题所述系针对毛剑卿本人。至于被告网易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修改了涉诉新闻的标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网易公司系从事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其网站名称为“网易”,网站域名为“www.163.com”,网站下设多级目录。2015年5月30日,原告邬丹洁至位于本市的虹口足球场内观看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上海绿地申花队与石家庄永昌队的比赛,该场比赛结束后,石家庄永昌队球员毛剑卿因原系申花队球员,遂至场边向申花球迷鞠躬。赛后,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官网二级频道“网易体育”中发布题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女球迷竖中指回应》的图文(网址http://sports.163.com/zc/#f=endnav),配图使用了毛剑卿鞠躬照片,并在该张照片右上角剪辑使用了女球迷竖中指的特写照片;被告另在其三级频道“中超体育”中发布题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球迷割喉动作+竖中指》的图文(网址http://sports.163.com/photoview/0B6P0005/129311.html#p=AQT6SANR0B6P0005),配图为一组三张照片,左侧照片为毛剑卿鞠躬,中间照片为一男球迷作割喉动作,右侧照片为女球迷竖中指。上述照片中的女球迷即为本案原告邬丹洁。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网易公司发出律师函,网易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遂于2015年6月18日将文章标题修改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球迷不满平局》。后原告邬丹洁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网易公司已经删除了涉诉图文内容。由于原、被告对所陈述的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案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邬丹洁的名誉权;二、被告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作为媒体有新闻自由的权利,但在实现此种权利时不应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也应当尊崇新闻报道真实的信条。被告在其体育新闻频道内发布体育新闻时��用球迷在比赛现场的照片,以配图的形式报道新闻,此方式本身并不违背新闻真实性的准则,但是由于其配图使用的标题与事实并不相符,使一般普通大众对原告的认识产生偏差,也使得原告所在的球迷团体对其产生误解,从结果来看涉诉新闻报道后确有网民对原告进行了谩骂和言语攻击,给原告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考虑到网络信息具备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当对自行采集、编辑的信息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能以博取大众眼球为目的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新闻报道(包括新闻标题与实际内容的偏差),建议被告为优化网络环境而把握好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尺度。综上,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在使用原告���人照片配合新闻标题时确实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应予以批评、纠正,被告网易公司在删除侵权照片的同时,应当在其网站内对错误使用原告照片而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内其他门户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尚无必要。但原告邬丹洁本人在公众场合作不雅手势,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或者发泄何种情绪,其行为本身亦有不妥之处,应当自省,其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邬丹洁要求被告网易公司告知其他转载涉诉新闻的网站删除相关新闻的主张,由于是否存在其他转载新闻的网络媒体具有不确定性,故其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若发现存在其他转载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知转载者予以删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另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网易公司应当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其网站内(www.163.com)题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女球迷竖中指回应》以及题为《毛剑卿鞠躬谢申花球迷球迷割喉动作+竖中指》的图片新闻(上述内容已履行);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网站(www.163.com)网易体育频道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邬丹洁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邬丹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邬丹洁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