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一变某某公司、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一变某某公司,屠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一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变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安徽一变公司股东。被告人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安徽一变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一变公司、被告人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岑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屠某某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成立了安徽一变公司,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先后招聘工人60余名,因经营不善,公司资金链断裂,2013年11月至12月,拖欠陶某某等60余名工人两个月工资191548元及孔某、吴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留存企业工资135650元,共计拖欠工人工资327198元。2013年12月,屠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外地,并将手机交他人使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月28日,郎溪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根据郎溪县人社局《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郎人社函(2014)2号)的要求,将其欲支付安徽一变公司的货款239000元交付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垫付安徽一变公司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次日,郎溪县开发区管委会人力资源中心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屠某某被郎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其家属将23万元交于郎溪县开发区派出所用于支付余下工人工资,目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及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被告单位与留守员工在2013年12月2日订立的协议,留守员工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总计76332元已按时发放,该76332元的工资不应纳入犯罪金额中;被告人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提起公诉前已付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一变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被告人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先后招聘工人60余名。后因经营不善,2013年11月至12月,该公司拖欠陶某某等60余名工人两个月工资191548元及孔某、吴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留存企业工资135650元,共计拖欠工人工资327198元。2013年12月,屠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至外地,并将手机交他人使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月2日,公司工人就拖欠工资事项向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诉。2014年1月9日,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徽一变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0日前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兑现付清,但该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月28日,郎溪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根据《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郎人社函(2014)2号)的要求,将其欲支付安徽一变公司的货款239000元交付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垫付安徽一变公司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次日,郎溪县开发区管委会人力资源中心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投案,并将剩余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转账单据,收条,申请,公司协议,电话记录,委托书,对账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关于代发2013年安徽一变某某公司管理人员部分工资的情况说明,工资表,领条,证人林某某、邵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朱某、周某、孔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劳动保障涉嫌犯罪移送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一变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单位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的76332元工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逃避履行支付义务,故该部分工资亦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屠某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一变某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