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杰与吴桂军、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吴桂军,于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882号原告:李杰,男。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被告:吴桂军,男。被告:于巧云,女。原告李杰诉被告吴桂军、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军、于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桂军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至今。二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桂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桂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吴桂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军、于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军、于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