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廉楷与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廉楷,刘俊,杨春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廉楷原审被告:刘俊原审被告:杨春粼上诉人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积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廉楷、原审被告刘俊、杨春粼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积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上诉人徐廉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俊、杨春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积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刘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廉楷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徐廉楷无固定收入,却又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为14天,是错误的。徐廉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廉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元,误工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俊、被告杨春麟系被告广积粮公司雇请的员工。2015年7月11日,原告徐廉楷及其妻子苏恩珍在被告广积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缴纳了定金。2015年8月7日9时许,原告徐廉楷认为被告广积粮公司带原告看的房屋不是原告所需要的房屋,遂与妻子苏恩珍一起找到被告广积粮公司要求退还定金。因被告广积粮公司认为原告徐廉楷的定金系卖房人收取,故应找卖房人退还定金。原告徐廉楷因被告广积粮公司无员工接待,便拍前台的桌子,苏恩珍便在被告广积粮公司店内大声吵闹,被告广积粮公司员工即被告刘俊、杨春麟要求原告徐廉楷出去,原告打了被告刘俊一拳,被告刘俊便将原告控制在墙角,原告徐廉楷的手指刮到饮水机的口子受伤。苏恩珍便上前去拉被告刘俊,被告杨春麟拉住苏恩珍,苏恩珍将被告杨春麟的手咬了一口,被告杨春麟遂松开了手。苏恩珍又上前抓被告刘俊的下体,被告刘俊便踢了苏恩珍腹部。双方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左环指皮肤挫裂伤。同日9时53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皮肤挫裂伤,用去医疗费524.5元,两周后拆线。另查明,原告徐廉楷系在巴南区明华小区工地打混泥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元,误工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徐廉楷及其妻子苏恩珍与被告广积粮公司、被告刘俊、被告杨春麟因退还定金问题发生争执,互不冷静,导致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被告刘俊在与原告徐廉楷的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左手指刮到饮水机口子上受伤,被告刘俊侵犯了原告徐廉楷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刘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廉楷率先动手打被告刘俊,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刘俊的部分责任。被告杨春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刘俊应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廉楷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俊系被告广积粮公司雇请的员工,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广积粮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俊在本案中构成重大过错,故被告刘俊应与被告广积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4.5元;2、误工费1590.7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其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472元/年÷365天/年×14天。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2115.21元,应由被告广积粮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480.64元(2115.21元×70%),由被告刘俊应与被告广积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徐廉楷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廉楷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80.64元,由被告刘俊应与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廉楷对被告杨春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廉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7.5元,由被告刘俊应与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徐廉楷承担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立案时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恩珍及其丈夫徐廉楷与广积粮公司的员工刘俊、杨春麟因退还定金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纠纷升级,虽然徐廉楷先动手打人,但刘俊在与徐廉楷的抓扯过程中,导致徐廉楷左手指刮到饮水机口子上受伤,刘俊侵犯了徐廉楷的身体健康权,对徐廉楷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徐廉楷率先动手打刘俊,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刘俊的部分责任。杨春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双方过错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认定刘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刘俊系广积粮公司雇请的员工,刘俊在本案中构成重大过错,故应由其雇主广积粮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徐廉楷在巴南区明华小区工地打混泥土,故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