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10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白某某,农民现住双城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逾期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白某(2003年2月7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证据四,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现已分居八个多月,婚生男孩白某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性,为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已分居八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白某(2003年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口角,双方分居已八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且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白某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潘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书记员 曹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