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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李立、韩永红等与临沂市园林局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韩永红,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8820号原告:李立,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原告:韩永红,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佃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临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13号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张宗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会行,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腾,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立、韩永红与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立、韩永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李立、韩永红负担。审 判 员 徐晨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