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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同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许子厚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许子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136号原告张同元,男,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子厚,男,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同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许子厚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同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同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同元担负。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