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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洪宾诉马文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宾,马文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489号原告王洪宾,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马文光,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王洪宾与被告马文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宾诉称:2015年8月16日,我与被告马文光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X书院X号楼顶层钢结构房,工程总价款19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015年9月5日上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我1万元工程款。施工期间,我为被告额外提供了1500元辅材,该款也尚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我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1500元。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马文光给付我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文光承担。被告马文光(通过当庭电话联系)辩称:我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及我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1500元属实。但是原告是整体承包该项工程,包括机械设备及外围脚手架搭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这方面资源,所以原告找我搭拆脚手架,并承诺承担这部分费用,后我租赁的架杆、卡扣并安排人员搭拆的脚手架,这部分费用两万多元,是由我支付的。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洪宾(乙方)与被告马文光(甲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X书院X号楼顶层钢结构房。二、承包内容:工程所有材料,其中墙面使用聚氨酯板、房顶使用岩棉板。钢结构使用按乙方交付图纸设计规范材料。本工程不含门窗。三、付款方式:预付款3万元,钢结构框架完工付5万元,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工程总造价19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五、工期:本工程20天完工,即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5日。六、双方责任:甲方:开工前施工现场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免费为乙方提供施工用电;按合同付工程款和进度款。乙方:做好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包装(括)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防盗和施工人员安全,对本工程放生(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保护好甲方原有物品,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等内容。现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马文光已支付原告王洪宾工程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1万元。另原告王洪宾曾向被告马文光提供价值1500元钱的辅材,该材料款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结构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王洪宾与被告马文光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500元辅材,被告尚未支付材料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原告要求其租赁外围脚手架材料、搭拆外围脚手架并承诺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为由,不同意给付尚欠工程款及材料费的辩解意见,因合同中无搭拆外围脚手架的相关约定,原告否认其曾要求被告搭拆脚手架并承诺过负担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租赁外围脚手架材料并搭拆外围脚手架的相关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光给付原告王洪宾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一万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原告王洪宾已预交),由被告马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