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洪林诉姜玉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姜玉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242号原告刘洪林,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达乡。被告姜玉萍,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达乡。原告刘洪林诉被告姜玉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肖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萍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林诉称,张景江以种地缺钱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向刘洪林借款人民币1万元,张景江给刘洪林出具借据1张,担保人张景江母亲即被告姜玉萍、张景江的朋友宋天旭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借款人张景江下落不明,刘洪林多次找姜玉萍索要担保款,姜玉萍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姜玉萍立即给付担保款1万元,不主张利息。原告刘洪林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人宋天旭出庭作证。被告姜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玉萍系借款人张景江的母亲,2012年6月25日张景江向刘洪林借款1万元,张景江给刘洪林出具借据1份,宋天旭、姜玉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份时,姜玉萍承诺秋后(即2015年11月份左右)卖粮食还钱,之后,刘洪林和宋天旭一起找姜玉萍要钱,姜玉萍推脱,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刘洪林放弃主张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林提供的借据1张、证人宋天旭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张景江向原告刘洪林借款1万元,姜玉萍、宋天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洪林要求姜玉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刘洪林不主张利息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萍给付原告刘洪林担保款1万元。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伟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