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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和与被告崔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和,崔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192号原告:李长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崔贺,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胡文浩,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和与被告崔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交强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被告崔贺、被告交强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商业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崔贺、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790.80元,其中医疗费52975.3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2481.6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25049.48元,护理费32385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崔贺、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2时许,崔贺驾驶吉CLF2**号车沿失去春林花园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拆迁工地旁与前方的行人李长和相撞,李长和受伤。经交警认定,崔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长和无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崔贺辩称,去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交强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商业险公司辩称,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吉林省医保目录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按照月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商业险公司在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权利7日,但逾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租赁协议、河南社区阳光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公主岭市环岭街道靠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商业险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上没有身份证号,本院认为个人租赁协议中身份证号不是必要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李长和受伤。崔贺在交强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商业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在本次事故中,崔贺承担全部责任,李长和无责任,故本次事故中李长和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在商业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崔贺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李长和花费医疗费52975.32元(52861.32元+114元),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营养费为90日×100元=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8975.32元,交强险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由崔贺负担。关于误工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明确规定,误工费按日标准计算,且李长和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日,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李长和在城市打工为生,其误工费保护124.08元×180日=2233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全程二级护理,李长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保护124.08元×20日=2481.6元,经鉴定李长和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李长和主张护理费保护32385元×20年×50%=32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李长和构成四级伤残,且其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打工,故伤残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保护23217.82元×20年×70%=325049.48元。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公主岭市和长春市平均道路交通收费水平,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李长和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对其伤害巨大,故法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综上李长和除医疗相关费用外的合理损失为708915.48元,其中交强险公司赔付11万元,商业险公司赔付50万元,余额98915.48元由崔贺负担。且本案鉴定费为3900元,此款亦应当由崔贺负担。崔贺共应赔偿李长和68975.32元+98915.48元+3900元-52975.32元(崔贺垫付)=118815.48元。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崔贺付全部责任,李长和无责任,交强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个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合理损失由崔贺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赔偿李长和经济损失12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长和50万元;崔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长和11881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崔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兰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