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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362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471976。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龙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生产的多味豆瓣(160g)一袋,单价7.9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保质期270。可见,该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大型连锁超市,应当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定和销售者的义务,现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明显违法。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的规定,被告应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为种类物,非特定物,各大商场均有销售,不能认定为被告所售。2、原告同时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属于加重被告法律责任的做法。4、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要求原告退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大礼堂店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生产的多味豆瓣(160g)一袋,单价7.9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明“生产日期2015年9月7日,保质期270天”等内容,并提交了购物小票。原告据此认为该产品在2016年6月7日已到保质期,故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庭审中,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原告购买的多味豆瓣系在被告处购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实物一袋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花费7.9元在被告处购买的“多味豆瓣”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为证,因此,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在被告处购买该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保质期到期日应为2016年6月7日,故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7.9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退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贾龙货款7.9元,并赔偿1000元。二、由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生产的多味豆瓣(160g)一袋退还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贾龙垫付,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