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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俊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郭俊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阴县岱岳乡王家涧村3区*排**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面粉厂附近出租房,无职业。系被害人张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止同上,无职业。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生,别名郭瑞,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复兴镇庆丰村四社***号,捕前租住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北环路移民村,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乌海市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俊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106)内0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俊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郭俊生为与情人屈某解决感情问题,从额济纳旗到乌海市。郭俊生使用手机联系屈某过程中,收到屈某情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用屈某手机发送的信息,双方短信互骂,约定在乌海市海渤湾区钻石广场钟楼处见面。期间,张某某联系被害人张某,要求张某教训郭俊生,张某同意并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和另一不明男子(在逃)共同前去。郭俊生到钻石广场附近五金店购买一把单刃尖刀到约定地点。当晚20时许,张某持木棒从郭俊生身后准备袭击郭俊生,郭俊生闻声转身从后腰部掏出单刃尖刀,二人追打过程中,郭俊生持刀捅刺张某左胸两刀,刀刃断裂掉落在地,郭俊生亦受伤流血,二人均倒在钟楼西侧花池内。见状,韩某某持铁制甩棍,另一不明男子持啤酒瓶对郭俊生进行殴打,致郭俊生头部受伤。郭俊生受伤后,让张某某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张某因伤势过重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俊生被救护车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左侧肺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郭俊生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由于郭俊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2016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收到郭俊生赔偿丧葬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俊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郭俊生主动让他人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被告人郭俊生已在案发后足额支付,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郭俊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俊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郭俊生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提出“要求判令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6元,丧葬费27228元”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郭俊生到乌海市海勃湾区电话联系其女友屈某时,收到屈某情人张某某发送辱骂短信,二人短信互骂,并相约乌海市渤海湾区钻石广场见面。郭俊生到附近五金店购买一把单刃尖刀到约定地点。张某某联系被害人张某,要求张某教训郭俊生,张某同意并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和另一不明男子(在逃)亦赶到约定地点。当晚20时许,张某持木棒从郭俊生身后欲袭击郭俊生,郭俊生闻声转身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厮打过程中,郭俊生持刀捅刺张某左胸两刀,刀刃断裂掉落在地,郭俊生亦受伤流血,二人均倒地。见状,韩某某持铁制甩棍,另一不明男子持啤酒瓶对郭俊生继续殴打,致郭俊生头部受伤。郭俊生让围观群众帮忙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张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俊生被救护车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左侧肺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郭俊生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由于郭俊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2016年1月9日,郭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刘某某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情缘火吧”经营者。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见有三人持金属器具从其店面跑过,见有人在围观,其店里服务员张某某也过去围观,回来说赶紧报案,有人被捅伤倒在地上,其随即报案,警察随后亦赶到。2、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2015年9月25日20时09分,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电话称,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钟楼处有人打架,经出现场发现,有一伤者倒在钟楼旁花池内,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后又有群众反映钻石广场东南巷也有人受伤倒地,赶到现场发现一青年男子伤势严重,已无呼吸。事后,侦查员通过案情分析,将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伤口的嫌疑人郭俊生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乌海市海渤湾区钻石广场中心钟楼西侧广场,现场见34cm×22cm范围的血泊,血泊东侧下方地面上见一把12cm长黄色鱼形刀柄的折叠刀,血泊东侧为一根直径为30cm黑色防鼠管,该管内西侧端口处见一把10cm长橘色刀柄的折叠刀。钟楼西墙外为空地处见一把长12.3cm带有银色金属圈绿色塑料材质的刀柄,金属圈上贴有“¥7”字样的价签,刀柄头部见折离断裂残余的刃部断口;刀柄西南侧见一把长20cm、宽2.5cm,带有血迹的单刃尖刀刀刃,刀刃尾部可见折离断口;西南墙边见绿色啤酒瓶碎片,西墙边见滴状血迹;钟楼向东为钻石广场南区最东侧一条过道,距南侧拐角处地面上可见一具男性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上身着黑色无领T恤衫,左胸部可见两处创口,创口内对应尸表位置均可见锐器创口;下身着蓝色牛仔裤,大腿处裤表面可见血迹,双腿小腿处裤表面可见擦蹭泥土痕迹。尸体颈部、脸部可见流淌血迹,血迹自尸体右侧腋下地面向南蔓延,形成血泊;尸体右手上套着一件黄色夹克衫的衣袖,夹克衫其余部分置于手臂血泊东侧地面上,夹克衫上可见一部沾满血迹的黑色三星手机。从臻雪茶行门口台阶上放置的水桶内捞取三节伸缩式甩棍;该水桶北侧地面上可见滴落血迹。4、物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勘查发现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钟楼西墙处提取带有疑似血迹的棒球棒一根;提取郭俊生黑色外套左、右胸处疑似血迹、双手指甲、血样和郭俊生手机上血迹;韩某某右手手背虎口处血迹、右手中指血迹、衬衣右侧袖口处疑似血迹和血样一份。提取被害人张某心血一份、双手指甲、软骨一份、黑色T恤衫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内裤一条、袜子一双、皮鞋一双;提取被害人张某母亲赵某某、父亲张某某的血样。5、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刑)鉴(尸检)字[2015]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左侧肺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535号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带有可疑血迹的单刃刀刀刃、绿色塑料材质刀柄可疑血迹、韩某某衬衣右侧袖口可疑血迹、韩某某右手后背虎口处可疑血迹、郭俊生手机上可疑血迹、黑色三星手机上可疑血迹、棒球棒一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黄色鱼形刀柄的折叠刀上可疑血迹、郭俊生黑色外套右胸处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与郭俊生左右手指表面擦拭物得到的STR分型均表现为混合型,不排除包含张某和郭俊生的STR分型;DNA检验结果表明张某某和赵某某与张某符合生物学父母遗传关系。7、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郭俊生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郭俊生、张某手机中储存的短信进行提取,短信记载郭俊生与张某某互发短信邀约打架,张某某指使张某教训郭俊生等内容。9、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郭俊生、张某、屈某手机相互通话情况。10、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郭俊生是其前男友,其和郭俊生分手后还有短信上的来往。2015年9月24日,郭俊生说要来乌海市找其,其为躲避郭俊生的纠缠,与情人张某某当晚去了乌兰察布市。9月25日10时许,郭俊生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让其与之见面,其一直没有回复。17时许,张某某看到其手机内郭俊生发送的信息,用其手机回复信息与郭俊生互骂。18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让张某去庭居旅店307房间教训郭俊生,张某回电话说,没找到郭俊生。张某某一边给郭俊生发消息,一边联系张某。19时许,张某某告诉张某,已与郭俊生约好在钻石广场中心钟楼下见面。20时许,其通过朋友得知郭俊生与人在钻石广场打架,有人被打死。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屈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9月24日,屈红说郭俊生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她,还要来乌海找她,她很害怕。当晚,其与屈某开车离开乌海。9月25日9时许,郭俊生不停的给屈某打电话、发短信。17时许,其看到郭俊生的短信,很生气,就用屈某的手机给郭俊生发短信互骂。随后其给朋友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去教训一下郭俊生。张某答应后,去郭俊生住宿的宾馆,但郭俊生不在房间。19时许,其又发短信与郭俊生互骂并得知郭俊生在钻石广场钟楼下。其给张某打电话告诉郭俊生的位置,让张某去教训郭俊生。20时许,屈某的朋友来电说郭俊生在钻石广场与人打架,有人死了。其怕张某出事,给张某打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张某打出租车找到其,让其跟着办点事,在途经义乌小商品店时,二人下车买一根棒球棒,张某用外套包住,其即意识到张某叫其是去打架的。到了钻石广场后,张某一直打电话,看到钻石广场中心停车场一个男子后,张某拿着棒球棒向那个男子冲过去打那个男子。其也拿着随身携带的甩棍冲上去,张某和那个男子抱在一起,张某让其把那个男子的手打开,其用甩棍打到那个男子手和胳膊。张某将那个男子推到,其用甩棍和张某叫来的另一男子用啤酒瓶一起打那个男子。被打男子倒在地上,手抱着头,站不起来。之后我们三人逃离现场,跑至一小巷时,张某说自己好像被捅了,其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医生来时张某已经没有呼吸了。韩某某辨认了和其一起打架的张某就是被害人,辨认了张某打架时所用的棒球棒,辨认了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中心小广场就是张某纠集其殴打郭俊生地点,辨认了钻石广场东南巷子一家商店门口的水桶就是其扔掉甩棍的地点,水桶内找到的甩棍就是其打架时使用的甩棍。1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许,一名男子在其工作的新霞五金土产百货店花费7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刀刃部分有包装纸。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20时许,其看到三名男子手持东西从情缘火吧跑过,店员张某某说钟楼附近姓郭的人被打伤,姓郭的让报警。于是其拨打110报了警。姓郭的人之前总到钻石广场玩儿,身高172cm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巴盟口音。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20时许,其和老板娘刘某某等正在店门口打麻将,听到钻石广场钟楼附近有打斗的声音,先听到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又看到有人拿着金属物品挥舞。后有三个人从店门口向东南巷子里跑了。其走到打架的地方,见有一个人躺在钟楼西侧的花池里,头部在花池里窝着,全是血。其认出是郭俊生,郭俊生让其帮着报警。因为手机放在店里,就对着站在店门口的刘某某喊,郭俊生被打了,这时郭俊生的手机响,郭俊生让其帮着接电话,打电话的是郭俊生的妹妹郭某,郭俊生让其对郭某说,如果今天出什么事,就让郭芳去找一个叫屈某的人。其随后用郭俊生的电话拨打120,不一会儿急救人员和警察都来了,郭俊生被120救护车带走。张某某辨认出郭俊生就是在钻石广场钟楼附近参与打架的人。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其正在午夜快车KTV门口烧烤,突然听到钟楼前有声音,看见有三个年轻男子在殴打一个男子,一个用啤酒瓶打,另外两个用什么工具没看清楚。后来三个打人男子向东跑了,被打男子倒在钟楼西侧的花池里,脸上有血迹,站不起来。其听到周围有人报警或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警察和120救护车来了。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讯问被告人、郭俊生指认现场等取证过程进行录像。其中,钻石广场东面外围新霞五金土产百货内外监控录像证实,郭俊生买刀的经过。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郭俊生作案的经过。18、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1月9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收到上诉人郭俊生赔偿的丧葬费50000元。19、上诉人郭俊生供述称,从2014年开始其和屈某的关系恶化。2015年9月25日11时10分,其从额济纳旗坐车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找屈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对面庭居宾馆开一间房。其给屈某发信息约见,但屈某一直没有回信息,其到情缘火吧喝了两小瓶啤酒。19时许,其到钻石广场找屈某,但没有找到。19时30分许,屈某的手机发来信息说已经到房间,其回去看了一下,屈某没有来。其又到钻石广场找屈某。路上遇一陌生男子,问其是不是郭俊生,说有人要和其聊一聊,其没有理睬,直接去了钻石广场。19时40分许,屈某的手机发过来一条“让你死”的短信,其回复短信互骂。其感觉屈某要找人打他,于是到钻石广场东门附近五金店,买一把绿色塑料刀柄单刃水果刀,放在腰间。20时许,其走到钟楼西侧正要给屈某发短信,忽然听见背后有人骂其,见一男子手持一根木棒冲来打其额头一棒,接着又来两男子,其随手抽出腰间的尖刀,一边追该男子,一边挥舞着手里的刀朝其捅过去。追打到钟楼下面时其将男子推在地,拿刀朝该男子连续捅了两刀,感觉捅肚子上,捅完第二刀时,刀刃找不见了。这时另外两个男子冲过来,一个从侧面将其踹倒在花池里,接着三个人用木棒、铁棒打其,其被人打倒后让一围观的女子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郭俊生指认了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中心小广场就是其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持刀捅人的地点;辨认了捅刺被害人张某时所使用的刀、刀刃及刀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俊生与他人发生斗殴时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张某受人指使并纠集他人,持棍棒等器械主动挑起事端,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以及案发后,郭俊生主动让他人报警,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郭俊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郭俊生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已作出适当判决,故本院不再予采纳。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提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6元,丧葬费27228元”等上诉理由,经查,丧葬费由上诉人郭俊生已在案发后足额支付,故不再予支持。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建义代理审判员  呼吉乐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