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拔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拔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745号罪犯蔡拔蝶,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5日作出(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拔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532.35元(已赔付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6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蔡拔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蔡拔蝶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上次减刑日与本次减刑间隔期较短;2008年至2015年共减刑5次,减刑频率较高;且该犯���均消费600余元,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对罪犯蔡拨蝶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拔蝶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9.3分。该犯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被扣考核分0.5分;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共减刑5次,减刑频率较高,现实际执行的刑期为11年,剩余刑期只有3年7个月;该犯在监狱内消费较高,除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服刑期间一直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裁定书、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拔蝶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在服刑期间减刑频率高,幅度大,且在监狱内消费较高,具有一定的民事赔偿履行能力,但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拔蝶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