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莊景贵诉被上诉人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铁岭县房产物业管理处新村物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莊景贵,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铁岭县房产物业管理处新村物业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莊景贵,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住所地凡河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财经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8。法定代表人:张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房产物业管理处新村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村物业中心)。住所地铁岭县凡河新区五区。负责人董文明,该物业服务中心经理。上诉人莊景贵诉被上诉人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铁岭县房产物业管理处新村物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6)辽12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莊景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莊景贵,被上诉人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岭县房产物业管理处新村物业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拆迁后原地安置四区1号楼1单元102室,66平方米住宅。2007年12月12日,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确认书》,作为房屋认购凭证。虽然该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有“验收章”,但是,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交付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外出务工,房屋空置几年。到2012年11月,原告发现房屋的室间墙出现裂纹,系底座下沉所致,遂通知所在物业服务中心要求修复。该物业中心不愿意修复,只出1000元交原告自己维修。但是原告自行修后仍不能修复,再主张修复时被告还是用1000元敷衍原告。因为2000元根本不能完成修复墙体的目的,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房屋买卖(拆迁安置)合同违约责任:给我换房或退房;2、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新村物业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物业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我们联系了开发商铁岭市财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京公司),财京公司联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后财京公司委托我物业中心给原告修缮,我们与原告达成维修协议,先后两次共给原告20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物业中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岭县财政资产经营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原告莊景贵(乙方、被拆迁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领取了(铁岭县)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凡河镇得胜台村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甲方将座落在凡河新村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期房),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六楼安置。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财经公司签订了“房屋确认书”,作为房屋认购凭证。财经公司给原告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一处,位于安置四区1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6平方米,价款33000元。同日,原告办理入住后未居住。另查,2012年11月原告由于房屋阳台间墙开裂、北卧室墙垛不直屋门不能正常安装通知新村物业中心要求维修。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新村物业中心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间墙出现裂纹,由新村物业中心出资1000元给原告自行维修。后于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新村物业中心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村物业中心支付原告1000元用于原告自行维修墙垛不直导致北卧室屋门不能正常安装情况。现原告房屋北卧室墙垛已修复,但认为房屋间墙开裂属房屋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要求更换房屋或退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经公司签订的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财经公司给原告安置的回迁房,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要求被告换房或退房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并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房屋质量情况予以鉴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莊景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负责维修、退还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经公司、新村物业中心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莊景贵与被上诉人财经公司签订的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财经公司给上诉人安置的回迁房。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修复的确凿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相关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负责维修、退还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莊景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