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耀楚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楚,中国文史出版社,刘志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218号原告王耀楚,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武冈二中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3号锦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昭,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玉霞,女,该单位职员,住址同单位。被告刘志刚,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政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楚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刘志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楚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曾纪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霞,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楚诉称:原告1960年7月从湖南师院中文系毕业分配在武冈二中任教,系武冈县政协第一届、第三届政协常委(兼职)、第二届政协副主席(兼职)、武冈县第七届人大代表、邵阳市第九、十届人大代表,1982年被授予省劳动模范、1983年被评为全国优秀班主任、1985年被评为省优秀教育工作者,1986年8月任武冈二中校长。1989年2月被突然宣布免职,后被以不服从安排和不聘任为由,曾二次卡扣原告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在这其中��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及武冈存在的问题。2014年9月下旬,原告在友人处发现被告刘志刚编著的,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的《笔记六十年》一书中,有诽谤原告名誉的内容,书中写道:“另一位主要告状人,曾任武冈重点中学校长,武冈市政协常委(兼职),在任校长期间,与书记和副校长闹不团结,搞得学校乌烟瘴气……”,“不难看出……,当个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或受到处理而又心怀不满时,便毫不掩饰地把仇恨宣泄到我头上,打着民意、义愤的幌子借用反腐败的旗号……。他在我任副书记主管教育期间,因严重渎职而按照正常组织程序免除了校长职务,此后他提出了一些过分要求经组织集体讨论被拒绝,从此对我恨之入骨。”原告作为一个政协委员、人大代表通过正当途径向上级相关部门投诉与反映,难道是诬告、是陷害吗?被告刘志刚���著的《笔记六十年》使用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词,通过全国发行、广为传播的方式,诽谤贬损原告名誉,致原告名誉严重受损,精神受到重大打击与伤害,导致原告忧伤成疾,卧床不起。被告刘志刚《笔记六十年》出版发行,已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对被告刘志刚《笔记六十年》多处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言词诽谤贬损原告名誉内容出版发行,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名誉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分别在有影响的日报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悔过书;2、被告刘志刚再版印刷《笔记六十年》一书时,删除书中涉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及章节;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辩称: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于湖南省武冈市法院和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院起诉被告刘志刚,然2015年10月21日又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说明原告证据不足,而后却于2015年10月28日向西城区法院起诉我社,说明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我社对书稿的内容十分谨慎,因作者为个人,所写内容是否是事实,我们要求当地主管部门宣传部出具了内容属实的审稿意见和证明,此后才进行了《笔记六十年》一书的出版,说明我社已经认真履行了审核的责任。我社与刘志刚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内容。”第三条规定,“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作者已保证本书没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内容。上述事实明,我社尽到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并无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刚辩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侮辱是指使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笔记六十年》分上��两卷,上卷是作者的自传,用朴实的笔调生动地记录了被告自儿少青年时代历经劫难,依然一路走来且富有传奇色彩的人生历程,下卷为被告的学习、生活、工作笔记和能反映其具有独特见地的相关文论,凝聚了被告对国家、社会和人生的所思所想。《后记》说明其目的在于再现人生历史,无法回避史实和曾经的矛盾纠葛,但并非刻意翻出旧事企图再辩是非。《笔记六十年》在正式出版前经过中共武冈市委宣传部和邵阳市委宣传部两级主管部门的审查,证明内容属实。被告对本案所诉部分均有当时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报告佐证,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更不存在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词。《后记》说明述及的人和事,只能秉笔直书,敬请谅解、宽宏。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志刚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中国文史出版社为刘志刚著作的《笔记六十年》一书进行出版发行。2012年4月13日,中共邵阳市委宣传部、武冈市委宣传部分别向中国文史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刘志刚作品《笔记六十年》经审查,作者主要以个人工作经历为基本线索,叙写了作者六十年的人生经历,同时收集了作者关于国家、社会、人生的思考和感悟,内容属实。2012年6月《笔记六十年》上下两册发行。原告称其于2014年从林雨亲处得知被告刘志刚出版的《笔记六十年》一书有侮辱、诽谤其的内容,遂于同年10月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志刚名誉权纠纷一案,因刘志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案件移送至邵阳市大���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另查,原告曾任武冈二中校长,武冈县政协常委、政协副主席、武冈县人大代表、邵阳市人大代表等职务。被告刘志刚曾任武冈县副县长、副书记、县长,武冈市市长,市委书记等职务。在被告刘志刚的《笔记六十年》一书下册第二章题目为“请求对诬告我的几个问题进行调查并公正结论的报告”一文中,刘志刚写道:“近两年来,武冈市原人大常委会主任伙同几个因工作被我得罪过的退休干部采取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栽赃陷害等手段,罗织罪名,反反复复向中央、省、市和新闻单位、检查机关送材料,把我描绘成一个十恶不赦、贪得无厌的大贪官,足以判刑杀头。……另一位主要告状人,曾任武冈一重点中学校长,武冈市政协常委(兼职)。在任校长期间,与书记和副校长闹不团结,搞得学校乌烟瘴气。1989年元月至2月四十天内连续发生两起严重火灾,烧死一人,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在我任武冈县委副书记分管教育时,同意他的调离要求并免去了其校长职务。此后长达十二年告状不休。……”在该书“是假报道,不是假达标—对《人民日报》署名文章《武冈市:教育‘两基’达标竟作假”一文中,刘志刚写道:“……这里还不能不提一下那位告状的原校长,因为正是他使那位记者找错了门槛。他在我任副书记主管教育期间,因严重渎职而按照正常组织程序免除了校长职务,此后他提出的一些过分要求经组织集体讨论又被拒绝,从此对我恨之入骨。十多年来,他一直告状不断,特别是1997年组织开始酝酿调动我的工作后,在他认为属于我的任何关键或敏感时期,都没有放过告状的机会。1997年邵阳市党代会前夕(我被列为常委候选人)、邵阳市委处置武冈市落子村群体事件(我是直接指挥者之一)、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规上牌落户被查处,他都串通少数对我有意见的人上窜下跳,状纸满天飞,甚至还与在我参与指挥的行动中被司法机关打击处理的人相互勾结,商量策划,联名告状。……”原告认为刘志刚所写的上述等文章侵犯其名誉权,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志刚所写文章不属实,提供了武冈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作出的“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王耀楚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答复意见称:“……关于你向上级举报的问题,……这些问题,经省、邵、武冈多次调查处理,都按照省市精神落实到位,对相关违纪责任人进行了党纪政纪出分,你全面履行了一个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共产党员的神圣职责,维护了党纪国法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不是为了发泄对组织的不满���四处告状。……关于团结问题,你在任校长期间,坚持原则,勇于揭发错误,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敢挑重担、不辞劳苦,关心全体师生员工,使武冈二中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些都是你与全体师生员工一致,共同努力分不开的,至于你因坚持原则与个别人之间的矛盾,符合哲学辩证法的观点,不能定性为闹不团结,搞窝里斗。关于火灾问题,经原武冈县安全办、公安局、检察院调查、结案,你都没有直接责任,也没有受任何纪律处分或通报批评,至于有关部门在向上面汇报时,将第一次事故的时间89年元旦,将没有直接经济损失写成为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将第二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写成10多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刘志刚为证明其所写文章属实,提供了武冈县信访办于1993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耀楚举报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主要��容为:“王耀楚同志在武冈二中工作期间,为我县的教育工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他从1987年以来,多次要求调离武冈,去衡阳工作,同时也鉴于二中领导班子较长时间的不团结,已无法进行正常管理,给二中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并且危及对武冈二中省重点中学的评估。县委、县政府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根据他自己的要求,于1989年2月12日作出决定,同意王耀楚、张鸿孝(原武冈二中党支部书记)调离武冈的请求,免去他们的校长、书记职务。之后,王不愿去衡阳,县委又决定调王任政协专职常委,王仍执意不动。至此,王个人认为调动工作不正常,怀疑是教委主要领导从中作梗,便开始上访,多次向中央、省、市有关领导、部门举报,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在广大教师、群众中造成了不好影响。……王耀楚同志在二中任教期间,虽然作出了一定贡献,但���任校长期间,缺乏领导能力,而且固执、主管,听不进不同意见,搞不好团结,因而致使学校工作松动滑坡,管理松懈,质量下降。1989年元月1日该校保管室煤油起火,烧死保管员1人,损失近万元。又于1989年2月4日(大年初一),一栋两层楼的学生宿舍作为器材保管室,因电线老化失火而化为灰烬,直接经济损失达四万余元。这两次重大火灾事故,虽然有种种原因,但是学校管理松懈不能不是个重要原因,学校和社会对此反映强烈,王作为一校之长,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志刚认可文中校长即指原告,但认为文章所写属实,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认为其在出版该书时已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亦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图书出版合同,宣传部证明,武冈县信访办、县政府文件,《笔记六十年》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以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告刘志刚所写的《笔记六十年》一书的一些章节中提到了原告任校长期间发生火灾的情况、原告工作调动情况及原告任人大代表期间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等事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述涉及原告的事实确有发生,但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定性,被告刘志刚在写书过程中以个人观点对原告所作所为��以主观评价,且用词过于偏激,刘志刚的上述做法确实存在欠妥之处,但文章中对原告的描写和评价并不足以认定为是对原告的侮辱和贬低,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刘志刚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名誉被损害、原告因此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之事实,故被告刘志刚之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耀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王耀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代理审判员 张必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