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与刘常军、山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刘常军,山巍,何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11号舜耕社区明远综合楼B楼103号。主要负责人:杨志强,系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山巍,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被告:何立军,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常军、山巍、何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军、山巍、何立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常军、山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1916.11元、利息及罚息13501.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合计115417.72元;2.判令刘常军、山巍偿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3.判令刘常军、山巍偿还邮储银行为收回该笔钱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何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常军、山巍、何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常军于2014年10月向邮储银行申请20万元贷款,用于装潢、购买设备。2014年10月29日,邮储银行与刘常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何立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常军向邮储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13.5%,何立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常军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刘常军开始时能够按时还款,后来就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4日,拖欠贷款本金101916.11元、利息及罚息13501.61元合计115417.72元。邮储银行为追索上述款项,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邮储银行诉请。刘常军、李磊、何立军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刘常军、李磊、何立军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甲方邮储银行与乙方刘常军及乙方配偶山巍签订合同编号为3401728011410761524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刘常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甲方邮储银行与乙方何立军签订合同编号为3401728061410208655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刘常军与邮储银行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401728011410761524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何立军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常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42支付20万元。贷款发放后,刘常军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刘常军拖欠贷款本金101916.11元、利息及罚息13501.61元合计115417.72元。邮储银行为追索上述款项委托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现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刘常军与山巍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刘常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何立军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常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何立军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刘常军应向邮储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邮储银行要求刘常军支付4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何立军作为连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何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邮储银行主张何立军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20万元借款产生于刘常军与山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偿还义务。刘常军、山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军、山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借款本金101916.11元、利息及罚息13501.61元合计115417.7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立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常军、山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刘常军、山巍、何立军负担263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邮储银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邮储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主体资格;2.刘常军、山巍、何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常军、山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刘常军、山巍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于刘常军借款事实、何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各一份,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常军支付了贷款20万元;5.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常军实际还款的时间及金额;6.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证明截至2016年1月4日刘常军尚欠贷款本金101916.11元、利息及罚息13501.61元合计115417.72元;7.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