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翟炜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炜,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0239号原告翟炜,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淑梅,女,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郎丰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翟炜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仲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5月19日原告翟炜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撤销辞职报告并恢复劳动关系;2009年5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0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6月,原告翟炜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原告翟炜诉至本院,已超过15日期限。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裁定驳回翟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