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唐招庆与被上诉人刘福徕、原审被告李荣、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招庆,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刘福徕,李荣,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招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经营者: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徕。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荣。原审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联。上诉人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漂亮宝贝中心)、唐招庆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徕、原审被告李荣、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漂亮宝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上诉人唐招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被上诉人刘福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荣、巨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荣与唐招庆曾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6月25日,唐招庆向刘福徕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福徕现金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00)是实,限在2013年12月底归还。”。李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漂亮宝贝中心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巨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2月28日,唐招庆向刘福徕承诺尚欠刘福徕本金23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底尚欠利息21万元,保证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归还。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借款本息认定问题唐招庆向刘福徕借款并出具2300000元的借条,唐招庆辩称实际只收到刘福徕所借款项20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借条所载明的23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唐招庆提供的还款汇总表显示自借款后次月起每月均支付60000元或70000元给刘福徕。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加之唐招庆承诺书中承诺下欠利息210000元,故认定唐招庆每月支付的款项为利息。唐招庆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法院不予干涉。唐招庆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0日至共计归还原告1760000元,其中2016年1月份归还了300000元,该笔还款扣除所欠2015年9月至12月份利息210000元,余下9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法院认定唐招庆下欠刘福徕借款本金2210000元,其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关于李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荣系漂亮宝贝中心经营者,漂亮宝贝中心在借条中借款人处以及落款时间上加盖了印章,对外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李荣作为漂亮宝贝中心的经营者应当与唐招庆共同偿还借款。李荣、漂亮宝贝中心对借条上所盖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管理不善被他人所盖,法院认为李荣作为漂亮宝贝中心的经营者,对其印章有保管义务,且由谁保管或是授权谁使用印章均为内部事项,对外依旧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李荣、漂亮宝贝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巨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巨子公司仅在借条上书写为担保人,未与刘福徕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刘福徕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巨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刘福徕未在此期间内要求巨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巨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招庆、被告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经营者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福徕借款2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福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80元,由被告唐招庆、李荣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招庆、漂亮宝贝中心不服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招庆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唐招庆虽出具了一张2300000元借据给刘福徕,但刘福徕并未支付唐招庆2300000元,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000000元,故唐招庆的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不是2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唐招庆已偿还借款1760000元。上诉人唐招庆与被上诉人刘福徕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唐招庆每月支付的60000元或70000元给刘福徕属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唐招庆支付给刘福徕的款项均是偿还本金。被上诉人刘福徕在一审二次开庭均未提交“承诺书”原件,故“承诺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已支付给上诉人2300000元款项的证据,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漂亮宝贝中心上诉称,本案属虚假诉讼。原审没有审查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其出借款项的任何凭据。漂亮宝贝中心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主体离不开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印鉴在没有业主或实际经营人签名的情况下,不能独立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仅以借据上加盖了漂亮宝贝的印鉴就认定漂亮宝贝的经营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刘福徕对漂亮宝贝中心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两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福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还款凭证、承诺书证实。李荣与唐招庆原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时,他们二人也生活在一起,并加盖了漂亮宝贝中心的公章,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串通。李荣在2013年8月、12月、2014年4月、2015年10月均支付了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借条原件。拟证明唐招庆及漂亮宝贝中心李荣向刘福徕借款2300000元,巨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至2015年11月29日止,唐招庆尚欠刘福徕本金2300000元及2015年10、11月两个月利息共计140000元;2015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证实从2015年11月至12月,利息是70000元。3、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衡阳市石鼓区漂亮宝贝女子美容会所及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是同一块牌子,经营者都是李荣。4、刘福徕建设银行卡的账目明细。拟证明2015年9月底以前,上诉人每月已支付70000元利息。李荣及漂亮宝贝女子美容会所也支付了利息,都是借款的知情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唐招庆认为,证据1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再质证。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故意隐藏,不属新证据。对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2015年6月4日吴艳华的还款不认可,对漂亮宝贝及李荣的汇款不清楚。上诉人漂亮宝贝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00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银行汇款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70000元还款的性质有待界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借条原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反映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荣与唐招庆曾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6月25日,唐招庆向刘福徕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福徕现金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00)是实,限在2013年12月底归还。”。李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漂亮宝贝中心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巨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29日,唐招庆向刘福徕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借刘福徕现金贰佰叁拾万元在201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800000元,归还原欠利息140000元。下欠本金15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2月28日,唐招庆再次向刘福徕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刘福徕本金2300000元,到2015年12月底尚欠利息210000元,本息合计2510000元保证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唐招庆分别以其本人、漂亮宝贝女子美容会所、李荣等名义向刘福徕还款共计1760000元。2016年1月,唐招庆又向刘福徕还款300000元。承诺期届满后,唐招庆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刘福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招庆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210000元及利息。李荣、漂亮宝贝中心、巨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招庆于2013年6月25日向刘福徕出具借条借款23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交付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唐招庆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福徕主张借款本金是2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三分。刘福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原件及上诉人的还款明细,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唐招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刘福徕提交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且唐招庆的主张与其出具的二份承诺书内容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唐招庆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对唐招庆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还款1760000元认定为利息。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唐招庆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唐招庆于2016年1月份还款300000元,扣除其欠前期利息210000元后,余下90000元应冲减本金,故唐招庆下欠刘福徕本金数应为2210000元。又根据上诉人月均偿还70000元的还款明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对借贷双方已结算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但后计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条由唐招庆出具,漂亮宝贝中心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对该借款知情并认可。借款后,唐招庆、李荣及李荣经营的漂亮宝贝女子美容会所均向被上诉人刘福徕偿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唐招庆和漂亮宝贝中心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荣作为漂亮宝贝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担责。故上诉人关于请求驳回刘福徕对漂亮宝贝中心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招庆作为借款人之一已经认可收到刘福徕借款本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院对漂亮宝贝中心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交款依据,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上诉人唐招庆、衡阳市漂亮宝贝专业形象设计中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