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媛与袁仕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袁仕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362号原告刘媛,女,汉族,1994年6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120108199406130062.委托代理人刘炳辉,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之父。被告袁仕伟,男,汉族,1992年5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组织机构代码80419974-8。负责人刘士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公司职员。原告刘媛诉被告袁仕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被告袁仕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乘坐出租车出行,在滨海××大街与××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袁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三被告在其承保的冀B×××××大中小型轿车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0元、物品损失费47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的保单、收据、伤单、病历记录等作为证据。被告袁仕伟辩称,请求法院在审查证据的合理合法基础上依法赔偿,原告现主张医疗费用及物品损失均没有证据。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约16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仕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仕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袁仕伟、太平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袁仕伟驾驶冀B×××××号车辆沿太湖西路行驶,至滨海××大街与××路交口处,因观察不周,与陈磊驾驶第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停车让行的津E×××××号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津E×××××号车上乘车人刘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袁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泰达医院就医,诊断为双手挫伤,右膝挫伤,头外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的保单、伤单、病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记载手机损坏一节,被告袁仕伟亦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有手机损坏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要求赔偿4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杞鸿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