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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卢某从中国香港的黎雪英处购得进口药品HuonsASCORBICACIDINJ.(中文名:抗坏血酸注射液,成分为维生素C)150支、MELSMON(中文名:美思满,成分为人胎盘素)150支,并从另处购得J-CAINCREAM(中文名: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若干盒,后在江苏省南通市维纳斯医疗美容诊所内,以水光针、超声刀等美容项目的形式对外销售。2015年8月初,被告人卢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路涉谷美容店内,以医美卡的形式推销水光针、超声刀项目。后被告人卢某在该美容店内给客户进行超声刀项目操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表皮麻醉膏等药品均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其中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为注射剂药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系其从维纳斯医疗美容诊所获得的,其在向黎雪英进购药品时不清楚该二种药品未经批准进口的辩解。辩护人叶振伟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依据不足,本案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卢某多次自中国香港黎雪英处购得药品HuonsASCORBICACIDINJ.(中文名:抗坏血酸注射液,成分为维生素C)三盒共150支(2ml*50Amps)、MELSMON(中文名:美思满,成分为人胎盘素)三盒共150支(2ml*50管)并从他处购得J-CAINCREAM(中文名: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后在江苏省南通市维纳斯医疗美容诊所内以水光针、超声刀美容项目的形式对外销售,在2015年7月份以后共有8人购买水光针项目。2015年7月中旬,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路涉谷美容店与被告人卢某合作,以医美卡的形式向客户推销水光针、超声刀等美容项目。同年8月1日,被告人卢某在该店内进行超声刀项目操作时被当场查获,并扣押抗坏血酸注射液131支、美思满117支、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二盒。经鉴定,被查获的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均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其中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系注射药品。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以及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证人揭龙伟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捷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操作师,主要负责操作水光针、超声刀两个项目,被告人卢某是公司的老板,主要负责调配药剂、推销项目等,超声刀项目主要使用的药物为麻药,水光针项目主要使用的药物包括麻药、维C、美思满人胎素、透明质酸等,均系卢某调配好再由其操作使用的,在德清县其仅于2015年8月1日做了一次超声刀项目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武康镇涉谷美容店老板,该店系南通富源公司加���店,主要由被告人卢某负责联系推销超声刀和水光针项目,其印制了医美卡对外进行销售,该卡价值980元,可以用于店内美发消费,也可在进行水光针和超声刀项目时抵价使用,共计售出约20多张的事实。4、书证加盟店合作协议、证明,证实德清涉谷美容店已与南通富源公司达成加盟意向,由于尚处于三个月的培训期内,故未正式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5、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医美卡照片,证实涉谷美容店印制了价格为980元的售医美卡用于销售,卡上注明可凭此卡享受艾灸、面部水灿烫蛋疗法、肩颈温灸项目,或在维纳斯医疗美容享受一万元的项目抵用的事实。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捷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卢某是其领导,2015年7月12日起,其就在涉谷美容店内向客户推销水光针和超声刀项目,项目所使用到��药品均是卢某买来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涉谷美容店于2015年7月中旬开始以980元医美卡折抵10000元的形式向客户推销水光针及超声刀美容项目,该项目由南通富源公司派员进行操作,大约有20多个客人购买医美卡并预约进行水光针和超声刀项目的事实。8、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超声刀及水光针链接网址图片,证实其系涉谷美容店员工,2015年7月16日起,老板张某甲让店内员工向客户推销水光针和超声刀项目,被告人卢某也曾到店内来培训指导推销,并让其通过朋友圈发布水光针和超声刀项目的介绍,8月1日一位姓姚的客户在店内做了超声刀项目的事实。9、证人徐某、胡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涉谷美容店的员工,2015年7月,店内推出水光针和超声刀的美容项目,并由卢教授培训进行推销,客户以980元的价格���买医美卡,在做水光针或者超声刀项目时可以折抵1万元使用,几人一共推销了约15个客户的事实。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在涉谷美容店内以3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一次超声刀的美容项目,该项目是由卢教授向其介绍的,一个小伙子进行的操作,过程中使用了麻药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涉谷美容店内以预交980元折抵1万元的形式购买了水光针的项目,后涉谷美容店告知可于8月1日、2日期间前往该店由“专家”进行项目操作的事实。1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上旬,张某甲到其店内印刷制作了30多张医美卡的事实。1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通富源公司的美学设计培训师,受张某乙经理的指派到公司的加盟店涉谷美容店内进行培训,其并不清楚被告人卢某���水光针和超声刀所使用的药物的情况,案发当天在涉谷美容店内有一名客人在其携带的POS机上刷卡3万元进行了超声刀项目,此外,被告人卢某还在维纳斯医院给客户做过水光针和超声刀项目的事实。1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张某乙经理让其打电话给蔡某,让蔡某带着POS机和被告人卢某一起去浙江湖州的事实。16、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南通维纳斯医疗美容诊所(下称维纳斯诊所)的收银员,该诊所从事水光针及超声刀的美容项目,由被告人卢某带人操作,并有《捷腾科技销售明细表》对客户信息进行登记的事实。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南通富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旗下直营店及维纳斯诊所的管理,该公司与被告人卢某的广州捷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水光针(6月下旬开始)、超声刀(5月开始)等���目,并有销售明细表进行登记确认,2015年7月31日,其让蔡某带着POS机和卢某一起到浙江省德清县涉谷美容店推广该两项美容项目的事实。18、书证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广州捷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富源公司系合作开展Ulthera抗衰(俗称超声刀)、水光针、塑美极等项目,被告人卢某一方负责项目培训、驻店销售操作等工作,并提供全套项目营销工具的事实。19、书证医美合作协议模板、说明、营业执照,证实南通维纳斯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由于其与南通富源公司的合作尚处于合作试用期,故未签订证实书面合同的事实。20、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通富源公司旗下美容店店长,公司安排旗下美容店向客户推销水光针及超声刀项目,其于2015年7月24日以2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卢某做了一次���光针,无不良反应的事实。21、证人曹某、邵某、纪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维纳斯医疗美容诊所做过水光针的美容项目,被告人卢某给其介绍过相关情况,操作过程中有用仪器向脸部注射药物的事实。22、书证捷腾科技销售明细表,证实曾在维纳斯诊所进行过超声刀和水光针项目的客户情况,及在2015年7月间,共有锦云、王伟萍、盛卫忠、胡水英、朱春红、沈杰、熊某、秦亚萍等人在南通富源集团旗下维纳斯医院进行过水光针的项目的事实。23、书证调取证据清单、pos机刷卡存根复印件、说明,证实纪某、何某等人在南通维纳斯医院通过刷卡、付现金等方式消费水光针项目的事实。2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邵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某就是其所说的卢教授;证人姚某、纪某、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某就是卢教授,证人揭龙伟就是给其做超声刀的男子;证人王某乙辨认出胡某甲就是向其推销水光针项目的人。2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日在证人揭龙伟处扣押抗坏血酸注射液131支、美思满117支、塑然雅3盒、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2盒;在被告人卢某处扣押《捷腾科技销售明细表》19张、移动电话一部、手提电脑一台,后手提电脑及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告人卢某的事实。26、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通过微信与一名为黎雪英的人联系购买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等药品,后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14日、7月24日三次向黎雪英的账户内汇货款共计人民币13774元,黎雪英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人卢某邮寄药品的事实。27、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卢某处查获的美思满、抗坏血酸注射液均系需要医生处方的针剂注射药物,利多卡因表皮麻醉膏系外用药物,上述三种药品均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生产、进口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药品因国内无《药品标准》而无法进行检验,维纳斯诊所及南通富源公司在食药监网站查询药品经营企业未果的事实。被告人卢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某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未经批准进口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中称,其清楚正规进口药品应有中文标示及批准文号,但其从香港黎雪英处购得的抗坏血酸注射液、美思满等药品均未履行进口手续,没有取得国家批准文号,亦没有中文标示,属于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卢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人卢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卢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药品的活动;三、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