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国玉与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玉,刘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791号原告:徐国玉,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和平街67A小区平房第**户。被告:刘亚飞,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组****号。原告徐国玉与被告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玉、被告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亚飞对判决确定的刘凤岐的肆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国玉与被告刘亚飞的丈夫刘凤岐的买卖合同纠纷,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刘凤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亚飞是刘凤岐的妻子,现要求刘亚飞对刘凤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亚飞辩称,当时刘凤岐与原告的徐国玉进行买卖,被告刘亚飞不知情,没有参与,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刘亚飞与原告徐国玉的书面录音内容一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判决本身就是不属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亚飞与原告徐国玉的书面录音内容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录音内容是不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徐国玉与被告刘凤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刘凤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玉货款4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凤岐拒绝执行。刘凤岐与被告刘亚飞系夫妻。(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案欠款发生在刘凤岐与刘亚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玉诉被告刘凤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欠款是在刘凤岐与被告刘亚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徐国玉有权向刘亚飞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主张权利,其请求刘亚飞对(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的4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飞对(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晓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