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邱全清与彭俊刚、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清,彭俊刚,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296号原告:邱全清,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刚,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车头坝长驼儿。经营者:彭俊刚,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邱全清与被告彭俊刚、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以下简称昱升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彭俊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需向被告昱升砂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升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达成的口头河沙买卖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河沙款27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彭俊刚,得知被告开办了昱升砂场出售河沙,而原告的工地上需要河沙材料,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达成口头河沙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河沙,单价每吨27元,数量根据需要决定,但是在30,000.00吨的范围内被告保证单价为27元不涨价。原告先预付被告河沙款270,000.00元(即先预付购买10,000.00吨的河沙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预付被告河沙款270,000.00元,彭俊刚收到河沙预付款后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亲自书写《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全清河沙预付款27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每吨27元,保证此价30,000.00吨”等内容,彭俊刚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昱升砂场的印章。其后,大约在2015年6月原告安排人到被告的砂场运输河沙,才得知彭俊刚已将砂场转让。原告发现上当,多次联系彭俊刚要求返还预付的河沙款270,0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置之不理。被告昱升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邱全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彭俊刚户籍证明、被告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邱全清河沙预付款270,0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ATM机上跨行转给彭俊刚2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朋友邱道奇向彭俊刚转账支付25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取款、存款签单、证人李洪友出庭作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的包工头,2015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营者彭俊刚。4月5日左右,原告和朋友李洪友一起到被告砂石场,原告和被告经营者彭俊刚就河沙买卖进行口头协商初步达成协议。4月7日晚,原告在内江市接到被告经营者彭俊刚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最终谈好河沙的单价为每吨27元,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付部份货款。原告遂与朋友李洪友一起到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ATM机上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经营者彭俊刚的账户。4月8日,原告和朋友胡玉琼、邱奇道等几人一起再次来到被告砂石场。原告与被告进一步口头谈好河沙的单价、数量,即被告向原告供应河沙,单价每吨27元,数量根据需要决定,但是在30,000.00吨的范围内保证单价为27元不涨价。同日,在沙湾区福禄镇农村信用社柜台,原告通过朋友邱奇道的银行卡向被告经营者彭俊刚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河沙预付款250,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全清河沙预付款27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每吨27元,保证此价30,000.00吨”,该收条上加盖“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公章,被告经营者彭俊刚也在收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在2015年6月到被告处运输河沙时,发现砂场的实际经营者不是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彭俊刚,原告遂与彭俊刚联系,要求解除双方口头河沙买卖协议并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70,000.00元,但被告经营者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出面处理该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河沙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两次于2015年4月7日、4月8日向被告的经营者彭俊刚预付河沙款270,000.00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270,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已收到原告河沙预付款270,000.00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河沙,在原告多次联系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向原告供应河沙,甚至不接电话,不出面解决,致使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存在明显的迟延履约和违约行为,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和上门送达,被告经营者仍不见踪影,不予配合,不予解决。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河沙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是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期满60天即视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因此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预付河沙款270,000.00元,但被告并未交付河沙,因此,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交付河沙,但应返还原告已预付的河沙款27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全清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于2015年4月8日口头达成的河沙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全清预付的河沙款2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昱升砂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先审 判 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