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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140号原告米某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忠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打工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年月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已培养了相应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教育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5)禄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景东彝族自治县《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双方分居多年。4、通话录音笔录整理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来源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年月原、被告自由认识,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号《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年月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现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已培养了相应的感情,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平均标准,由原告每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米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浩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天龙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