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木好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木好,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行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木好,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铭海,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建槎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陆志华。委托代理人黄兆东,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木好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以下简称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雷木好认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并据此提出相关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被告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行政职责的其他组织。而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为事业法人,不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也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其代为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职责。法院依法告知雷木好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雷木好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雷木好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木好的起诉。一审诉讼费免于收取。上诉人雷木好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据此请��: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万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头发治疗药费;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张槎镇海口管理区为竹村竹巷街四巷四号房屋产权证;4.追究被上诉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属于事业法人,并不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综上,上诉人雷木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雷木好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槎街道机关事务所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并据此提起本案之诉,但被上诉人为事业法人,不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亦未授权其代为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故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变更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蕴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