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尚春与陈顺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春,陈顺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361号原告:陈尚春,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电力工业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40223195204180016。委托代理人:邱丹,系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萃荣,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生,曾用名陈尚宣,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雄市雄州街道罗汉井**号,身份证号码:440223540728003。诉讼代理人:朱光凤,女,系被告陈顺生妻子,诉讼代理人:徐朝阳,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尚春诉被告陈顺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了(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506号一审民事判决。原告陈尚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做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7号二审民事判决,原告陈尚春不服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尚春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陈尚春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粤检民(行)监字[2015]4400000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指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5)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丘萃荣,被告陈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凤、徐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春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亲陈亿良,原住南雄县下县背街××号房屋。1978年,本市南雄中学扩建,征用南雄县下县背街××号房屋78平方米,置换钟楼巷34号房屋给原被告家。1994年,钟楼巷34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2000年,南雄中学又扩建,征用南雄县下县背街××号房屋大厅前厅等面积70.05平方米,补偿35695元给原被告家。同年9月8日,在母亲彭二妹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合约》,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约定从南雄中学领取的补偿款35695元及钟楼巷34号房屋折价44305元,共计80000元,由被告得补偿款35695元,原告再支付4305元给被告,则被告将其持有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以后钟楼巷34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于2001年搬出钟楼巷34号房屋。2008年,原告与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坐落于钟楼巷34号房屋,补偿坐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现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已交付房屋予原告,但在2012年将拆迁补偿的房屋产权办至原告名下的过程中,被告反悔,不予以配合,而与我相争。原告认为,一、陈尚春与陈尚宣二人于2000年9月8日签订这份《合约》,是二人分家析产的约定。1、《合约》第一句话“兹南雄中学房屋拆(即拆迁)价(补偿款)为35695元,与钟楼巷房屋共折价为8万元人民币,此财产所有权归属兄弟俩平分”。即将南雄中学于2000年8月14日支付的征房补偿款35695元与钟楼巷34号房产(房屋折价应是44305元)两处房产共折价8万元,由兄弟两平分各得房款4万元。这句话表明兄弟俩对南雄中学的房屋补偿35695元及钟楼巷34号房屋是双方约定要分割的标的物,并且是兄弟俩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意见表示。2、《合约》第二句话是:“财产未平分之前,现金利息全归母亲所有。”这句话双方约定的意思就是,在补偿款35695元与钟楼巷房,产未平分之前,房屋补偿款35695元现金利息全归母亲所有。是双方对这笔补偿款在财产平分之前,现金和利息全部归母亲所有的约定。3、《合约》第三句话是:“陈尚春住钟楼巷需补给兄弟陈尚宣4305元人民币后,陈尚宣必须归还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陈尚春,以后钟楼巷住房使用权属陈尚春一人所有。”这句话双方约定是陈尚春分得钟楼巷房屋,应补偿4305元给陈尚宣,因为前面第一句话约定是南雄中学房屋补偿款35695元与钟楼巷34号房屋共折价8万元,兄弟俩平分,因此得现金35695元的陈尚宣一方尚欠差价4305元,因此双方在合约里约定由分得房屋的陈尚春另补偿差价4305元给得钱者陈尚宣。此为双方约定分配分割财产的方式下,各得所需之款、物的结算。双方得到各自的钱和物后,约定由得到钱的陈尚宣将属其所有的那一半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分得房屋的陈尚春,最后约定“以后钟楼巷住房使用权(实为所有权)属陈尚春一个人所有。”这与前面第一、二句平分财产所有权是前后对应的。整个《合约》的真实目的很明确,那就是对整个家庭房产的分割,是析产,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二、陈尚春与陈尚宣签订《合约》后,双方依约已实际履行了《合约》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1、陈尚春与陈尚宣双方于2000年9月8日签订《合约》之前,即2000年8月14日双方就到南雄中学与南雄中学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二人在同一天签领了房屋补偿款35695元,领条是二人同签的,但给的不是现金,而是支票,支票收款人是陈尚宣。根据银行出具的支票凭据,陈尚宣领取支票的当天就已支取这笔房屋拆迁补偿款35695元,这笔钱一直在陈尚宣处。因此《合约》中只约定得房的陈尚春只需付差额4305元。这与陈尚宣早已取得补偿款35695元相吻合。2、今天重审开庭时,被告终于在证据面前承认这笔拆迁补偿款35695元是他从银行取走的。3、陈尚春在签订《合约》分得房屋后,需补4305元差额给陈尚宣,当时双方言明,等陈尚宣买好新屋装修时给付,因此4305元陈尚春是在陈尚宣购得新房时于2001年10月11日到银行支取特意单笔存下的4305元给陈尚宣(有储蓄利息清单为凭)。4、《合约》第三句话:“陈尚春住钟楼巷需补给兄弟陈尚宣4305元之后,陈尚宣必须归还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陈尚春。”这句话很明确,签订《合约》之前,陈尚宣这本土地房产证在他自己手里保管,签订《合约》并且陈尚春履行给付差额4305元之后,陈尚宣必须(强制性的)将钟楼巷自己的那一本土地房产证交给陈尚春,而陈尚宣依约履行了这一给付土地房产证的义务,现在这本产权证在陈尚春手上,如不是分家析产,被告需将产权证交出来给陈尚春吗?给付产权证,就是最有力证明已分家析产的证据。并且房产已实际转移交付给陈尚春使用。三、分家析产后,陈尚春已对钟楼巷34号房屋进行多次改建、扩建。钟楼巷34号房屋很是破烂,分家析产时陈尚春与陈尚宣二人均不愿要房子,当时陈尚春单位建电力苑宿舍,加上工龄补贴,只需3万多元就可买一套,为了不要房子能分到钱,陈尚春提出如果自己要钱,则无需陈尚宣补4305元差额部分,但陈尚宣坚持要钱(因房屋太烂),母亲就出面要陈尚春让钱给弟弟陈尚宣,钱归陈尚宣到外面去买房。陈尚春是很无奈才要的房子。因为房屋过于破烂,陈尚宣于2002年8月搬走后,陈尚春于2002年冬开始维修和改建,2005年和2007年又对房屋进行改建和扩建,这有承建人张某作证。钟楼巷34号房屋是南雄中学于1978年拆建他们家位于下县背街31号部分建筑时对换给原、被告家的,而南雄中学出具证明,证明钟楼巷34号对换时没有楼层,只是平房。2008年开发商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拆迁这套房屋时,证明有新建房屋202.16M2。而陈尚宣本人也承认在他于2002年搬出去之前,从未对34号房屋改建和扩建过,因此房屋的新建部分是陈尚春个人出资新建。因为陈尚春对房屋进行多次改建、扩建,证明这套房屋已进行分家析产,否则陈尚春能擅自扩建房屋吗?而陈尚宣却不提出任何异议吗?以上事实,证明陈尚春与陈尚宣对钟楼巷房产已分家析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原、被告已分家析产,认定原钟楼巷3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尚春所有,并认定钟楼巷34号拆迁置换补偿的座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属于原告陈尚春所有。被告陈顺生辩称:一、双方所签的“合约”并非分家析产,而是约定钟楼巷34号的使用权暂归原告陈尚春。(一)首先,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所签的“合约”并非分家析产的凭证。该“合约”已明确本案诉争标的的使用权归原告陈尚春,并非所有权。1、从法律上来讲,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并无分家析产。从“合约”可看出,该“合约”通篇约133字组成,字体工整,并无任何修改,可知“合约”书写者在书写前对“合约”要体现的内容及用词已了然在心、清晰明确,对法律术语的运用也得当。在“合约”内容中,“所有权”或“所有”之类法律词语频繁出现了三次,而“使用权”仅出现了一次,可见“合约”用词界定明确,表达内容准确无误。因而,双方在“合约”中要表达的意思就是房子使用权属于原告陈尚春,而并非所有权。2、从情理上来讲,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并无分家析产。结合南雄当地城乡居民分家析产的传统做法来看,“合约”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分家,因而“合约”也仅仅是证明使用权的归属,并非所有权问题。如果说“合约”是分家析产的凭证,那么按照南雄当地分家析产的传统做法,一定会有本家长辈主持,而双方母亲于2003年才去世,但2000年双方签订的“合约”上并无其签字,甚至也无其他本家长辈(如唯一大姐)证明,这种做法完全与当地风俗格格不入。因此,原告陈尚春主张“分家析产”的说法从情理上难以成立。3、从事实上来讲,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并无分家析产。根据“合约”内容可知,原告陈尚春对“合约”断章取义,片面曲解,妄图用“使用权”换成“所有权”的说法一目了然。何况,如果答辩人陈尚宣收取了4万元并进行了分家析产,按照当地分家析产的做法或原告陈尚春的做法,一定会要求答辩人陈尚宣写收条。因为分家析产,对于任何家庭来讲,都是头等大事。还有“合约”的提供方是原告陈尚春,其是南雄南方电网的正式职工,见多识广,而答辩人陈尚宣是没有文化的居民,因此从各方面来讲,原告陈尚春都强过陈尚宣。(二)其次,原告陈尚春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本案诉争标的所有权人与共有权人分别为陈尚宣、原告陈尚春。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标的至诉讼时,仍然显示答辩人为共有权人,因而答辩人仍然拥有一半份额,仍然是合法共有权人。本案所涉房子产权没有在法律上作出变更,答辩人仍然是共有权人。原告陈尚春自2000年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至争议之日即2012年达12年之久,如果双方约定的不是使用权,而是所有权,原告陈尚春不去过户完全不合常理。(三)再次,认定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已经分家析产,完全与现实情况相违背。结合当时签订“合约”的时间来看,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完全能够预测到本案诉争标的的潜在价值,即按照签订“合约”的时间2000年,在当时当地老房子(如旧城三影塔地区正在拆迁)拆迁补偿的面积标准是远远大于老房子面积,因而签订的“合约”将使用权暂归原告陈尚春,是对老房子拆迁补偿财产不确定时而难以相互分割的权宜之计,而待日后拆迁补偿财产能够具体明确再行析产。2000年前后,南雄市区旧城三影塔周围改造有类似大量与本案诉争标的即二层泥混楼房带院子的老房子拆迁,补偿标准均按照老房子地面一层(含院子)补偿相应门店,二层楼房补偿相应楼层。因此,现实对比中答辩人完全不会接受本案诉争标的的所谓“分家析产”。(四)最后,认定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已经分家析产,完全不符合普通人的逻辑思维。本案老房子面积为315.73平方米及一口水井,如果按原告陈尚春所言在“合约”中已以房价40000元、126.69元/平方米的单价来进行了“分家析产”,这种说法是完全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及实际情况的。因为即使在2000年,南雄市区老房子的单价也远远高于126.69元,何况即将要拆除的老房子必定会得到可观补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南雄市人民法院从南雄中学调取的合同可知,南雄中学的补偿价格为500元/平方米,如果是“分家析产”,对钟楼巷的老房子面积达到315.73平方米及一口水井,也必定会参照500元/平方米,而非126.69元/平方米。二、钟楼巷34号房屋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改建、加建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由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的姐姐陈玉香出具的新证据“证明”,可证明该房屋一直至拆迁时均无进行过加建、改建。因陈玉香是答辩人陈尚宣与原告陈尚春的唯一姐妹,对兄弟家的事情是最了解的。原告陈尚春不无对钟楼巷34号房屋进行过改建、加建。退一万步讲,即使其进行了所谓的“改建、加建”,也是在钟楼巷34号房屋原来就已经存在的结构或构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不管以新换旧还是拆旧换新,都不是后来新建的,原告陈尚春不能独自享有。综上所述,原告陈尚春主张与被告陈尚宣已分家析产并已对钟楼巷34号房屋进行过改建、加建行为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陈尚春、陈尚宣是同胞兄弟。1994年领取钟楼巷34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是砖木结构,基底、建筑、住宅面积为113.57㎡。陈尚春是所有权人,陈尚宣是共有权人,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0年9月8号,双方在周庆林证明下,达成如下《合约》:“兹南雄中学房屋折价35695元,与钟楼巷房屋共折价为8万元,此财产所有权归属兄弟平分。财产未平分之前,现金利息全归母亲所有。陈尚春住钟楼巷需补给兄弟陈尚宣4305元,陈尚宣必须归还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陈尚春。此后钟楼巷住房使用权属陈尚春个人所有。”双方在《合约》上签名盖章,并有证明人周庆林签名。《合约》签订后,陈尚宣按照《合约》约定得到了房屋补偿款项人民币40000元,这其中包括在2000年8月14日陈尚宣自己持南雄中学开具的房屋拆迁补偿的现金支票(号码033××××4019)去中国银行支取的35695元,以及原告陈尚春依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即约定被告新购房屋装修之时给付款项)于2001年10月11日给付了被告陈尚宣的4305元。被告陈顺生则按照合约的要求将土地房产证给予了原告陈尚春并且搬离了钟楼巷34号房屋,之后,钟楼巷34号房屋就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拆迁止,即《合约》已履行完毕。被告陈顺生在一审、韶关中院二审、韶关中院再审期间,均不承认自己取得了《合约》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人民币35695元。特别要提的一点是,在韶关中院再审开庭时被告陈尚宣竟然说“没有见到”南雄中学开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5695元的现金支票!他的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这有2015年11月25日韶关中院的再审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第四行记录在案,可以证实。本案重审开庭前,本院依法分别向南雄中学、中国银行南雄支行调取了《合约》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人民币35695元的支付及支取的原始凭证,调取的原始凭证证实了是被告陈顺生支取了35695元。重审开庭时,被告陈顺生承认是他支取了35695元补偿款,但同时他又说此款他给了母亲彭二妹,原、被告的母亲彭二妹在2003年1月去世。原告陈尚春对被告陈顺生钱给了母亲的说法持否认态度。另查明,因房屋破旧漏雨,原告出资先后在2002年、2005年、2007年雇请包工头张某对钟楼巷34号房屋进行了修缮、改建、扩建,即进行了换梁换墙,新建厨房卫生间,升高楼层等施工。2008年9月7日,原告陈尚春与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陈尚春座落钟楼巷34号房屋,经双方丈量为砖木结构,总面积315.73㎡,拆迁补偿座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但就在2012年将拆迁补偿的房屋产权办至原告名下的过程中,被告陈顺生提出了异议,不予协助配合,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陈尚春要求法院确认南雄市钟楼巷34号房屋(被拆除),现拆迁补偿坐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属于原告陈尚春所有。而被告陈顺生则认为土地房产证虽被陈尚春拥有,而从《合约》内容可看出,《合约》主要是约定将使用权给予陈尚春一人所有,并不是如原告陈尚春所述已对房屋平分析产,钟楼巷34号房屋(已拆除)仍然属共同所有,双方各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故拆迁补偿的房屋亦相应由双方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2012年6月4日,原告陈尚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南雄市钟楼巷34号房屋,现拆迁补偿坐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属于原告陈尚春所有,诉讼费由陈顺生负担。在2012年7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尚春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约有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本院调取的南雄中学提供的“领条”及“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号码033××××4019)”、中国银行南雄支行提供的“支票(号码033××××4019)”,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询问笔录及再审开庭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合约》、《房产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定性问题。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是否有效问题。三、双方当事人是否依《合约》已分家析产,《合约》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归陈尚春所有问题。四、涉案的钟楼巷34号房屋是否进行了改建、扩建问题?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因原告陈尚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南雄市钟楼巷34号房屋,现拆迁补偿坐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属于原告陈尚春所有,诉讼费由陈顺生负担。在2012年7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尚春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约有效。依照原告陈尚春的诉讼请求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原告陈尚春主张《合约》有效,按该《合约》的约定,其拥有涉案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应将诉争房产确认属其所有。可见房产所有权归属才是本案争议焦点,《合约》效力并非当事人争议焦点。故本案的案由应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不当,现予以纠正。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陈尚春起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约》有效,被告陈顺生对《合约》并无异议,因签订《合约》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合约》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依《合约》已分家析产,《合约》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归陈尚春所有的问题。首先,我们得弄清楚被告陈顺生究竟有没有取得四万元房屋款的问题,重审开庭时,被告陈顺生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注:之前的一审、二审、再审均不承认)是其去银行取走南雄中学拆迁补偿款35695元的,但其同时他又说,他取回此款后,即给了其母亲彭二妹,现因彭二妹早已去世,无法核实,而原告亦对此说法持否定态度,加之被告也无法举证予以证实,考虑到这些因素,本院对被告这一说法,不予采信,且还应认定此款项就在被告手上。另原告诉称其已依《合约》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给付时间(被告购得新房装修时)给了被告房屋差额款人民币4305元,对此款原告选择了特意、专门去银行作单独存放及支取,有银行原始的利息清单可以证实,这也与本案的其他的事实及情节相吻合。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但我们认为原告的说法有证据且合乎情理,不存在矛盾的地方,故对原告给付了4305元的说法予以采信。其次,让我们来认真分析《合约》的具体文字内容,《合约》全文如下:“兹南雄中学房屋折价35695元,与钟楼巷房屋共折价为8万元,此财产所有权归属兄弟平分。财产未平分之前,现金利息全归母亲所有。陈尚春住钟楼巷需补给兄弟陈尚宣4305元,陈尚宣必须归还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陈尚春,此后钟楼巷住房使用权属陈尚春个人所有“。根据《合约》的内容,按照先后顺序可以把它概括为四部分内容,即1、分什么?(《合约》文字表述为“兹南雄中学房屋折价35695元,与钟楼巷房屋共折价为8万元,此财产所有权归属兄弟平分。”);2、分前怎么样?(《合约》文字表述为“财产未平分之前,现金利息全归母亲所有。”);3、怎么样分?(《合约》文字表述为“陈尚春住钟楼巷需补给兄弟陈尚宣4305元”);4、分后怎么样?(《合约》文字表述为“陈尚宣必须归还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陈尚春,此后钟楼巷住房使用权属陈尚春个人所有。”)。这四部分内容是紧密关联的,要正确理解《合约》内容,就必须得上、下文句联系起来理解,通遍《合约》全面理解,绝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随心所欲的单独的去理解某句话或者某个词,这样才能够避免断章取义、理解错误。可以看出《合约》第一部分内容“分什么?”的问题,已经约定得明明白白,就是兄弟来平均分割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一个大前提,也是一个基础性的东西。《合约》第三部分内容“陈尚春住钟楼巷需补给兄弟陈尚宣4305元”,这句话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印证了在签订《合约》时,陈尚宣手上就已经掌握了南雄中学的拆迁补偿款35695元,这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约》第四部分内容“陈尚宣必须归还钟楼巷土地房产证给陈尚春,此后钟楼巷住房使用权属陈尚春个人所有。”此处的“使用权”实际上应该是“所有权”,这从第一部分内容明确规定的是平均分割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这个大前提来看,就不难看出来。造成这个问题,应该是当事人当时在认识、理解词义上面产生了错误,即歧义理解了“使用权”的涵义。重审开庭时原告也谈到了当时他们不理解“使用权”、“所有权“的真正涵义。《合约》存在瑕疵,但这一瑕疵影响不了我们正确的理解《合约》内容及对《合约》理解上面出现的争议做出正确的判断。再从《合约》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的行为分析,原告依约给付了款项,被告收取了4万元现金,并在《合约》上签名盖章,又自愿将共有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并腾出钟楼巷34号房屋给原告居住,被告则到别处另外购置一套新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对《合约》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外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看,2000年9月双方签订《合约》,原告分得钟楼巷34号房屋后,其先后三次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改建扩建,2008年9月又与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到2010年原告住进拆迁补偿的新房子里,时间长达12年之久被告均无异议。但就在2012年原告想将拆迁补偿的房屋产权办至自己名下的过程中,被告才提出异议,不予协助配合,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四、关于涉案的原钟楼巷34号房屋,是否进行了改建扩建的问题?因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结合拆迁原钟楼巷34号房屋的南雄市鹏盛创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诉称的其出资修缮、改建、扩建了房屋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否认原告已改建、扩建的说法,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约》应认定为兄弟分家析产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兄弟未分家析产、对房屋仍然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等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尚春与被告陈顺生签订的《合约》有效。二、原钟楼巷34号房屋(已拆除)的所有权归原告陈尚春所有。三、原钟楼巷34号房屋拆迁置换补偿的现座落于金鹏花苑C-4-3栋4号门店,A-3-1栋1单元502房,A-3-1栋首层3号门店,A-2-1、A-2-2首层5号车库归属原告陈尚春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亿祥审 判 员 何纪源人民陪审员 叶常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