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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延林与肖建生、张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延林,肖建生,张传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395号原告:巴延林,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生,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显,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梅,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亮,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巴延林与被告肖建生、张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仲和被告肖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于雪梅、被告张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继承等12人,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的“雪莲雅居”B11-1号楼、B11-2号楼,为二被告以“清包人工费”的形式干了活,被告已付部分款,尚欠10,140.00元。原告与刘继承等十二人开始干活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底。沈阳市和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曾给调解处理了一段时间,但没调成。被告肖建生是承包者,被告张传亮是带领我们干活的工头,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薪”10,1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肖建生与被告张传亮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建生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没有付出劳务,所以不同意给付。该工程变更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任务,原告称起诉的钱是变更的钱,但我并不欠原告钱。被告张传亮辩称: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劳务费是工程变更后的钱,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肖建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传亮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雪莲雅居主体电气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包含楼体内的全部一切电气工程,包含弱电、消防、网线等管路暗敷,工具自备,包括氧气乙炔电焊设备等,现场维护,宿舍照明敷线维护,塔吊,搅拌机,施工电梯等设备的接线维护,所有现场的用电部位维护,室内面板二次装修后安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不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按乙方提供的物资计划物资需要,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和验收。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满足施工生产需要,对施工质量低劣、技术差,不服从管理指挥,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员予以清退,及时提供由甲方供应的材料;如发生因乙方自行中途退场,甲方不给予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哄抬工价,误工,窝工及罢工,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如乙方施工人员不足,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承包方式及单价为轻包人工费,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0元,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不可预见工时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领用、保管、退库,包括以上施工承包范围,本协议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协议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协议还对安全生产、不可抗力、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施工验收、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传亮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原告为力工,劳务费为每日13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的劳务费已付清,但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变更期间的劳务费原告未领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肖建生作为保证人,被告张传亮作为中介人为原告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工资,但到期并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原告等12人就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变更期间的劳务费问题到沈阳市和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维权,2015年7月被告张传亮在刘继承填制的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农民工在变更工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尚欠的部分予以了确认,表中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0,140.00元,因该纠纷在沈阳市和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未调解成,2015年8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为原告等人出具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调度单,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调度单、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保证书、劳务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肖建生与被告张传亮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原告等12名劳务人员与二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工程变更部分的劳务费,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工程变更中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确有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建生提出的该工程变更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任务,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经查,原告等12人系被告张传亮在《劳务协议》签订后招来的劳务人员,由被告张传亮负责履行劳务协议的约定内容,雪莲雅居工程变更没有书面的协议,在后期的工程变更中由被告肖建生直接安排劳务事项,且被告肖建生也曾向原告等人做出过书面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生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另,原告等人系按日计算劳务费,该工程是否完工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肖建生主张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肖建生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传亮虽提出仅参与工程变更的先期阶段,但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被告张传亮在刘继承制订的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反映出被告张传亮系工程变更的负责人,且庭审中被告张传亮也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张传亮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生、张传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巴延林劳务费10,140.00元;二、被告肖建生、张传亮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巴延林上述款项的利息。(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肖建生、张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