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淡小平与王伟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淡小平,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308号申请执行人:淡小平,男,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伟,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淡小平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4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王伟应支付申请人罗军工资款45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支付)。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伟将所有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给班组长罗章富,由罗章富代为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王伟于2016年8月4日付申请人1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付申请人2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2409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446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