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76号原告:郑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茌平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原告花费了大量资金,但不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可以不追究原告所花资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15年9月双方又因琐事生气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