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冉景发与冉景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景发,冉景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80号原告冉景发,男,1947年2月2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攀,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景建,男,1949年3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冉景发与被告冉景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景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景发诉称,2015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原被告因放水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原告打伤,由于原告系残疾人,又属于农村五保家庭,原告在家忍痛居住七天后,实在是疼痛难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8月24日前往龚滩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摄片诊断为:右手挠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因原告无钱到人民医院,只好在本地找接骨医生治疗,一来可以解决护理及生活问题,二可暂缓交医疗费用,现原告的伤已治愈,被告就赔偿问题拒不承担责任,故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因引水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被告抓住原告的右手手掌,左手抓住原告的手腕,然后一甩,就把原告摔倒在地上。2015年8月24日,原告到龚滩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手挠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询问笔录、龚滩镇中心卫生院会诊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确定原、被告2015年8月16日因饮水纠纷发生过肢体接触,但被告2015年8月24日才到龚滩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诊断为右手挠骨骨折,且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前的肢体接触与之后诊断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