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邹玉岩诉李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岩,李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45号原告:邹玉岩,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多,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邹玉岩诉被告李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玉岩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因原告手中没钱,因此双方商定以原告名义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和利息。然而,至2015年6月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2015年6月19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诉至法庭,原告偿还了所有贷款和利息共计52,794.25元。为偿还贷款,原告从刘淑文处借款40,000.00元,月息一分,至起诉时共产生利息损失800.00元。综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2、支付贷款利息12794.25元;3、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月息1%)。合计:53594.25元。李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因原告手中没钱,因此双方商定以原告名义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和利息。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2015年6月9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诉至法庭。为偿还贷款,2016年6月,原告邹玉岩从第三人刘淑文处借款40,000.00元,月息一分,共产生利息损失8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偿还了所有贷款40,000.00元,利息12,794.25元,共计52,79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户籍信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玉岩与被告李多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约定,原告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多,由被告李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约定,但被告李多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邹玉岩偿还了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共计52,794.2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第三人刘淑文借款支付利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完全是由于被告李多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利息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多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邹玉岩贷款本、息合计:52,794.25元。二、李多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邹玉岩借款利息80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月息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被告李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邵 壮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