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赖乾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至同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先后两次协助他人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许某,供其吸食。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刘家坝小区门口向钟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挡获。现场查获两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分别净重0.16g、0.22g;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赖乾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如实供述,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至7日,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先后两次帮助许某、吕某(另案处理)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许某某,供其吸食。其中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刘家坝小区门口帮助许某、吕某(另案处理)将冰毒贩卖给钟波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两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16g、0.22g;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钟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赖乾高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扣押的冰毒0.38克、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冰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